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民申1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满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付丽艳,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文丽,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鑫科达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尚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大连鑫科达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鑫科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4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双方口头约定年薪18万元,在工作期间鑫科达公司只支付***7万元,其一直拖欠***劳务费4.5万元。***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只收到8750元的工资。鑫科达公司称没有给付***1.25万元,但其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在原审中提供了鑫科达公司的股东王颖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片面强调其中与本案无关的陈述,并认定鑫科达公司未认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3、鑫科达公司以工程质量、决算、施工档案日记等问题拒绝支付工资是不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应得的劳务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的计薪期间为2014年1月至8月,共计8个月。对于***的计薪月标准,***在大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638号案件中主张其计薪月标准为1.25万元,年薪15万元,仲裁裁决对此节事实予以认定,现***在本案中否认这一事实,另行主张双方约定其劳务费为年薪18万元,即计薪月标准为15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故***应得劳务费的数额为10万元(1.25万元/月×8个月)。
关于鑫科达公司已经支付的劳务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在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638号案件中认可鑫科达公司已经支付工资数额10.5万元,对此节事实仲裁裁决中也予以认定,现***否认这一事实,另行主张鑫科达公司实际支付其7万元,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亦无不当。
关于***提出鑫科达公司拖欠其劳务费4.5万元的问题。按照前述认定事实,鑫科达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数额为10.5万元,已经超过其应得工资数额。关于***以鑫科达公司经理王颖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主张鑫科达公司应支付其劳务费4.5万元一节,从王颖的陈述分析,王颖仅说明不支付4.5万元的理由,并未认可双方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其主张鑫科达公司拖欠其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对于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山 丹
代理审判员 马 恺
代理审判员 郝佳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