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鑫科达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某某与被申请人大连鑫科达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民申1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满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付丽艳,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文丽,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鑫科达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尚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大连鑫科达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鑫科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4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双方口头约定年薪18万元,在工作期间鑫科达公司只支付***7万元,其一直拖欠***劳务费4.5万元。***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只收到8750元的工资。鑫科达公司称没有给付***1.25万元,但其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在原审中提供了鑫科达公司的股东王颖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片面强调其中与本案无关的陈述,并认定鑫科达公司未认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3、鑫科达公司以工程质量、决算、施工档案日记等问题拒绝支付工资是不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应得的劳务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的计薪期间为2014年1月至8月,共计8个月。对于***的计薪月标准,***在大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638号案件中主张其计薪月标准为1.25万元,年薪15万元,仲裁裁决对此节事实予以认定,现***在本案中否认这一事实,另行主张双方约定其劳务费为年薪18万元,即计薪月标准为15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故***应得劳务费的数额为10万元(1.25万元/月×8个月)。
关于鑫科达公司已经支付的劳务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在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638号案件中认可鑫科达公司已经支付工资数额10.5万元,对此节事实仲裁裁决中也予以认定,现***否认这一事实,另行主张鑫科达公司实际支付其7万元,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亦无不当。
关于***提出鑫科达公司拖欠其劳务费4.5万元的问题。按照前述认定事实,鑫科达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数额为10.5万元,已经超过其应得工资数额。关于***以鑫科达公司经理王颖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主张鑫科达公司应支付其劳务费4.5万元一节,从王颖的陈述分析,王颖仅说明不支付4.5万元的理由,并未认可双方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其主张鑫科达公司拖欠其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对于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山     丹
代理审判员 马          恺
代理审判员 郝佳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