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民终4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付丽艳,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文丽,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鑫科达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锦绣路47号1-2层。
法定代表人:王尚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成君,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王洪英,住大连市西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鑫科达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丽艳、被上诉人大连鑫科达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成君、王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股东王颖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资。
被上诉人大连鑫科达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劳务费的唯一证据是被上诉人经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王颖并未认可拖欠上诉人4.5万元,仅是说明不予支付理由,并未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原告主张支付劳务费4.5万元于法无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大连鑫科达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资105000元。2014年9月原告离职。另查,案外人王颖系被告经理。2015年9月25日王颖因原告向其讨要欠款向公安机关报案。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李家街派出所对王颖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王颖在该份笔录中陈述:”2013年我承包了中海”御湖溪谷”的园林绿化工程,***是我雇佣的工长。2014年3月份开始动工,同年9月末竣工。在这期间,因施工质量问题,***于2014年7月自动离职。当时我们谈好的薪酬是150000元人民币,截至***离职的时候,我已经给付***工资105000元。剩余的45000元工资因为***负责的工程质量有问题还拒绝承担修复责任,也不主动参与决算,加之施工档案、施工日记等材料缺失等原因,我就暂时没有给付。从2014年7月至今他就经常发短信骚扰、威胁我,今天我觉得他威胁我这么长时间,就报警了。”又查,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月到被告处从事经理工作,月工资12500元。请求:1、确认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末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末拖欠的工资45000元;3、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末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7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63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1、2014年1月原告被聘用到被告处做项目经理工作,口头预定月薪12500元(年薪15万元)。2014年1-8月份被告已支付原告10.5万元。2、原告工作到2014年8月31日,自后原告没有到被告处工作。3、2014年9月无原告出勤记录。该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6年1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563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638号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要解决这一问题,需明确:第一,原告应得工资数额。原告计薪期间为2014年1月至8月,共计8个月;原告计薪月标准:原告在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638号案件中,主张计薪月标准为12500元,年薪15万元,对此节事实仲裁裁决中予以认定,现原告在本案中否认这一事实,另行主张原、被告约定原告2014年劳务费18万元,即计薪月标准为15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即,原告的计薪标准应为12500元/月,原告应得工资数额为100000元(12500元/月×8个月)。第二,被告已经支付的工资数额。原告在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638号案件中,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资数额105000元(8750元/月×12个月),对此节事实仲裁裁决中也予以认定,现原告否认这一事实,另行主张被告实际支付原告7万元,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即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资数额为105000元,已经超过原告应得工资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45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以被告经理王颖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5000元一节,从王颖的陈述中不难看出,其仅说明被告不支付45000元的理由,并未认可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一节,因被告当庭提供的购苗协议、收据、业务回单、入库单、报销单、照片、工程联系单等间接证据均未形成完整的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证据链条,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股东王颖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资,但根据以上笔录的内容,王颖认为因***负责的工程质量有问题还拒绝承担修复责任等原因未认可和同意给付上诉人45000元。一审综合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判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潇
审 判 员 王虹
代理审判员 王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