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鑫科达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鑫科达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永日管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大立一民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永日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江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明浩、宋传平,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鑫科达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尚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永日管业有限公司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大连市沙河口区黑石礁小学,因此,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微
审判员 王 升
审判员 周伯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宁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