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花园口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大连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34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花园口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迎春街6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茜,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山峦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凯,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大连花园口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大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6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国贸大厦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争议主要焦点在于各自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版本不一致。原本申请人是根据法官要求调取了档案馆的备案合同,法庭本应重新开庭进行质证,但是,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拒绝收取申请人于2018年7月9日提交的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备案合同,并在申请人送材料的第二天7月10日予以宣判。二审法院本应纠正一审法院的严重错误,却视而不见,继续做出错误认定。2、案涉结算协议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是互相依存关系,不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15万元及35万元质保金问题,均采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避而不谈,不予审理,无视主合同的巨大争议直接脱离主合同予以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本案焦点是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重点存在哪些质量问题及质保期时长等问题,根据法官要求,我方在期限内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但二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直接宣判,显然程序违法。4、原审中申请人就法院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作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提出,二审法院采取回避态度,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基公司与国贸大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4日就案涉的总包工程款和装饰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总包工程结算协议》、《装饰工程结算协议》。协议中明确了申请人欠款数额及付款时间,该两份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就该两份结算协议而言,原审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不再是协议中约定款项给付的抗辩事由,判决申请人支付欠款并承担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花园口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建柱
审判员  宋 华
审判员  罗建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荔
书记员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