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1民初11424号
原告:大连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翠。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民委员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禹超,系上海申浩(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大连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民委员会、第三人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连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翠、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禹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的执行;2.判令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案外人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就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纠纷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异议,上述两套房屋为原告所有,应予以解封。(2018)辽0211执异35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7年1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联建协议书》,2008年12月28日签订《联建补充协议书》,约定D3区B04整栋楼归第三人所有,D3区剩余房源归原告所有,案涉两套房屋并非第三人的财产,应停止执行。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举证的联建协议和联建补充协议真实性存疑,即便真实也只是规定D3区剩余房源的款项归原告所有,而不是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次,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案涉两套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房屋所有权属于第三人,被告基于不动产登记部门对外公示效力,申请查封,没有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第三人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大连市甘井子区******民委员会起诉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36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前偿还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民委员会借款本息2,558,400元,剩余借款本息1,441,600元,律师费98,800元及诉讼费10,240元,合计1,550,640元,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前给付2,70,829元,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43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43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430,000元。如被告任何一期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将按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数额扣除已还款部分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379元,减半收取10,189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240元,由被告承担。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大连市甘井子区******民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6)辽0211执1756号执行裁定:冻结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财产。2018年4月26日,我院向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大连市甘井子区号房屋两套,查封期限自2018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25日,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记载查封情况为轮候预查封。
原告向法庭提交联建协议书、联建补充协议书、会议纪要拟证明案涉两套房屋归原告所有。2007年1月22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联建协议书,载明:以甲方名义联合开发椒金山矿北棚户区改造项目,甲方负责项目土地摘牌、办理土地证、开发建设竣工验收手续、项目销售、收缴房屋销售款等,乙方负责其自行开发范围的施工单位单独与其结算、部分土地费贷款利息、协调出具相关手续等;单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额3‰的损失;所有开发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按单位面积分摊。2008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针对联建协议书签订联建补充协议书,载明:1.D3区B04#整栋楼归甲方所有,建设费用由甲方承担。2.D3区的剩余房源归乙方所有,建设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自行销售,甲方负责出具商品房销售合同及发票,销售税金由乙方承担。3.前期手续费用及工程建设费用双方按各自所属面积待竣工后按实结算。2010年9月1日的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时间2010年8月31日,参会人系原告(乙方)和第三人(甲方),达成协议:乙方提供B03#1-18-4、B05#1-1-1、B03#1-1-4、B05#1-22-4、B05#1-24-4作为结算的资金保证,双方按结算值多退少补;甲方立即为乙方办理B03#B05#剩余房屋商品房手续同时为乙方办理E04停车场1号至27号、52号至72号停车位使用权转让手续;乙方在甲方账面余额超过玖百万元时,甲方应在到账当日将超出部分支付给乙方(乙方提供资金保证的五套住宅房屋款除外)。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联建协议书、联建补充协议书、会议纪要的内容,案涉两套房屋系其与第三人结算的资金保证,双方按结算值多退少补,而双方最终如何结算本案无法确认,且案涉两套房屋现登记在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不能证明第三人同意将案涉两套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的主张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邢秀英
人民陪审员 冯 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雨欣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