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11民初10938号
原告:大连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亲,系辽宁甘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确认安邦北湾x区x#x、x#x、x#x(行政区号分别为x园x号楼x、x园x号楼x、x园x号楼x)三套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事实与理由:2007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建协议书》约定双方以被告名义联合开发椒金山矿北棚户区改造项目。2008年12月,双方签订了《联建补充协议书》,约定x区x#整栋楼归被告所有。2010年9月,双方签订《会议纪要》约定原告提供x#x、x#x、x#x、x#x、x#x作为双方结算的资金保证。现联建项目已实际竣工并实际使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故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双方会议纪要,原告诉请的房屋系提供双方结算的资金保证,双方按结算值多少多退少补,为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以双方结算作为前提条件。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联建协议书》,约定以被告名义联合发开椒金山矿北棚户区改造项目,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责任等事项。2008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联建补充协议书》,约定x区x#整栋楼归被告所有,建设费用由被告承担;x区剩余房源归原告所有,建设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自行销售,被告负责出具商品房销售合同及发票,销售税金由原告承担。前期手续费用及工程建设费用双方按各自所属面积待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会议纪要》约定针对安邦北湾x区x#x#x#交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交房前的违约责任及未正式验收交房可能出现的处罚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住宅x#x、x#x、x#x、x#x、x#x作为双方结算的资金保证,双方按结算值多退少补。
据原告提供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商品房预售许可查询,安邦北湾x期工程楼号x号楼坐落在x园x号,工程楼号x号楼坐落在x园x号。
另查,原、被告尚未对上述建设工程进行决算。
上述事实,有联建协议书、联建补充协议书、会议纪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确认部分房屋归其所有、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理由如下: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物权变动应经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物权关系,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其次,即使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确认的房屋已作为双方的结算担保,即该房屋的归属要视结算结果而定,现双方并未结算,故无法确定上述房屋为原告所有;最后,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已在房地产相关部门办理初始登记,即案涉房屋并不具备过户至原告名下的客观条件。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