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征岳路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宽甸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宽甸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6民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琴,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吉忠,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吉春,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玉,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七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哲,辽宁励为菁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青山沟路153号。
负责人:王皓,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黄椅山路201转盘南侧。
法定代表人:车万盈,该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甸征岳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南关街道4组。
法定代表人:孙树文,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东,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小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小韭村十三组。
法定代表人:李永胜,该村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红石村。
负责人:吕文明,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辉,男。
上诉人***、***、王国琴、王吉忠、王吉春、王国玉、***与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宽甸交通局)、宽甸满族自治县公路事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宽甸公路事业中心)、宽甸征岳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甸征岳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石镇政府)、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小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韭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624民初8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国琴、王吉忠、王吉春、王国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624民初875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涉案林地权属清楚,林权证上明确记载权利人,而林权证系上诉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依据老台账统一登记,统一提交至宽甸满族自治县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由其进行统一办理。因年代较为久远,当时的测量技术、定位技术、GPS技术等均达不到现在如此精准的技术,无法进行准确定位,因此只能依照当时现有技术定位,确定四至边界。我国法律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故此,应当尊重历史,以林权证上记载的四至边界为准。(二)在被上诉人占地修路之前的几十年时间内,从未有人对涉案林地权属有争议,或诉至人民法院。怎么被上诉人开始占地修路了,上诉人的林地就属于有争议了呢?此节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对此说明理由,故被上诉人明知是占地却动用某种非法手段,强行霸占上诉人林地使用。(三)涉案林地权属清楚,林权证上明确记载权利人,林权不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不认可影响林权权属。若被上诉人认为此节存在争议,应当起诉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出面举证、质证,主张权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原国家林业部曾颁布《林地、林木争议处理办法》规定:“林地四至边界有争议的以林权证记载为准;无争议的以四至边界事实为准。”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及对原告出示的王永连名下林权证均不认可……”因此,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而非一审法院依据的法律规定。补充意见: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予发回。一审裁定中第4页倒数第六行表述“......被告对于原告上述陈述及对原告出示的王永连名下林权证不予认可,同时抗辩案涉林权证四至范围内自留山系发包给案外人汪某...且被告同时抗辩抵边工程修路所涉地段不在原告主张范围之内”。上诉人认为属于被上诉人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恶意抗辩,同时被上诉人抗辩案涉自留山曾发包给案外人汪某的事实即使存在,也属于鼓励农民发展经济的一种收益权确认而非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且根据土地管理法,乡镇政府和村委会也无权对土地权属进行确认和发证。被上诉人也未能充分举出反证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更没有就被上诉人提出的抗辩事实进行调查或现场勘验和查清事实以及对新证据质证,便主观臆断认为案涉土地存在权属和使用权争议而裁定驳回。二、一审裁定理解适用的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一审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实质上并不适用于本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因上诉人已持有的宽林证字(2004)第0××0号《林权证》已被宽甸满族自治县林业局认定王永连(上诉人法定被继承人)持有且合法有效,相关权属和四至范围记载明确,并不存在争议,况且被上诉人的工程正是在上诉人林地四至范围内通过,本无必要再重新通过政府确权。三、一审程序违法应予纠正。在一审庭审笔录中92页表述证人汪某出庭陈述案涉林地所有权属于证人,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如认为案涉林地纠纷与本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法庭应将其变更为本案当事人出庭应诉,而不应该做为证人进行询问,更不能直接采信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的言辞证据来认定案涉林地存在争议需要另行确权。
宽甸交通局、宽甸公路事业中心、宽甸征岳公司辩称,上诉人诉求的路段不是被上诉人方所修建,地边公路路边硬化工程没有在涉案地段进行修建,上诉人起诉三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主体不适格。一审上诉人提供的林权证面积为0.275公顷,并且被上诉人小韭村委会当庭表示在村、组林权登记台账上根本没有记载,即根本没有上诉人所提到的自留山。并且该林地已经发包给案外人汪某经营多年,因此无法认定涉案路段在上诉人的自留山范围。关于上诉人补充的上诉理由,红石镇政府和小韭村委会的抗辩是无权对土地权属进行确认和发证。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土地的权属的确权,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也没有权利进行确权,所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需上诉人经过人民政府确权后,如确实侵犯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可以在确权后另行主张。
红石镇政府、小韭村委会意见同宽甸交通局、宽甸公路事业中心、宽甸征岳公司意见。
***、***、王国琴、王吉忠、王吉春、王国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给付原告因修路侵占林地补偿款共计215820元(3.3万元乘以6.54亩);2、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原告出示的2004年8月6日“林权证”载明,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为“王永连”,面积为0.2275公顷,坐落于××镇××村××组××范围东:蚕场边界石、南:江、西:蚕场边界石、北:蚕场边界石)。本案中,原告陈述“案涉自留山系当年其姥姥、姥爷分得的,去世后由其父亲王永连继承,虽林权证中登记面积约为4亩左右,但实际面积应系30余亩,案涉被侵占路段6.54亩系林权证登记四至范围之内”,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及对原告出示的王永连名下林权证均不予认可,同时抗辩案涉林权证四至范围内自留山系发包给案外人汪某,从未发包给原告姥姥及姥爷,且被告同时抗辩抵边工程修路所涉地段不在原告主张范围之内。现依据原告出示的“林权证”无法明确原告主张所占路段权属在“王永连”林权范围之内。本案争议土地权属不清,需经人民政府确权,如构成侵权,原告尚可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王国琴、王吉忠、王吉春、王国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38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上诉人依据林权证主张涉案修路地段在其林权证范围内,但上诉人提供的林权证中记载面积为0.2275公顷,约四亩左右,而上诉人主张被侵占路段的面积为6.54亩,二者存在差异,且红石镇政府抗辩涉案林权证范围内自留山系发包给案外人汪某,并提供了会议记录加以证明,同时也不认可涉案林地发包给上诉人姥姥及姥爷,故本案确存在权属不清的情形,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王国琴、王吉忠、王吉春、王国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春霞
审 判 员 沈维刚
审 判 员 李大为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倩茹
书 记 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