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征岳路建工程有限公司

***、***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624民初875号 原告:***,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女,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 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 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男,199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七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小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小韭沟村十三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村长。 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青山沟路153号。 负责人:王皓,系该局局长。 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公路事业发展服务中心(原名称宽甸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黄椅山路201转盘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皓,该中心主任。 被告:宽甸征岳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南关街道4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宽甸满族自治县公路事业发展服务中心、宽甸征岳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政府)、宽甸满族自治县***小韭村村民委员会(小韭村委会)、宽甸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宽甸交通局)、宽甸满族自治县公路事业发展服务中心(宽甸公路事业中心)、宽甸征岳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宽甸征岳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七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小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宽甸交通局、宽甸公路事业中心、宽甸征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给付原告因修路侵占林地补偿款共计215820元(3.3万元乘以6.54亩);2、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与曲学云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07年4月9日、2009年5月6日死亡。二人生前共育有四女三子,即原告***、***、***、***、***、***以及王铭铄(曾用名:***)。王铭铄于2009年7月28日死亡,其子***系其继承人。***与曲学云生前所有自留山一处(林权证号为宽林证字(2004)第051110号),坐落于宽甸满族自治县***小韭菜沟十组。2020年10月,五被告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肆意侵占七原告所有的案涉自留山共计6.54亩用于修建道路。根据《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丹东市征地区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规定,***属于宽甸满族自治县Ⅲ类区片,地价为3.3万元/亩,原告6.54亩林地应获得补偿款215820元。原告认为,被告宽甸征岳公司是占地修路的施工单位,另外四被告是组织实施该路段单位,五名被告应对原告补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原告出示的2004年8月6日“林权证”载明,森林或**所有权人为“***”,面积为0.2275公顷,坐落于***小韭菜沟村十组(四至范围东:蚕场边界石、南:江、西:蚕场边界石、北:蚕场边界石)。本案中,原告陈述“案涉自留山系当年其姥姥、姥爷分得的,去世后由其父亲***继承,虽林权证中登记面积约为4亩左右,但实际面积应系30余亩,案涉被侵占路段6.54亩系林权证登记四至范围之内”,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及对原告出示的***名下林权证均不予认可,同时抗辩案涉林权证四至范围内自留山系发包给案外人***,从未发包给原告姥姥及姥爷,且被告同时抗辩抵边工程修路所涉地段不在原告主张范围之内。现依据原告出示的“林权证”无法明确原告主张所占路段权属在“***”林权范围之内。本案争议土地权属不清,需经人民政府确权,如构成侵权,原告尚可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3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