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伟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伟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302执异62号
异议人:浙江伟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滨康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陈剑鹰。
申请人:***,男,汉族,1978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4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本院在执行***与***诉前保全一案中,浙江伟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伟达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浙江伟达公司称,我公司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我公司无任何债权。法院向我公司送达(2020)鄂0302执保3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终止(2020)鄂0302执保3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与***一案,本院作出(2017)鄂0302财保232号民事裁定书、(2020)鄂0302执保3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冻结***在浙江伟达公司的债权,限额680万元。本院委托杭州萧山区人民法院向浙江伟达公司送达上述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的申请,作出(2017)鄂0302财保232号民事裁定书、(2020)鄂0302执保3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冻结***在浙江伟达公司的债权(限额6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案的保全只是对财产的一种控制性措施,浙江伟达公司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只要不再向***支付任何款项即尽到了协助执行的义务,且对浙江伟达公司的实体权利无影响。浙江伟达公司如认为***在该公司无到期债权,可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依法提出异议。现浙江伟达公司所提异议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伟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潘 涛
人民陪审员  陈冬云
人民陪审员  付 娥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