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伟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济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伟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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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09民初16448号
原告:杭州济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MA2CGFT71C,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8号大街100号6幢515室。
法定代表人:任祥,公民身份号码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贞婷,浙江万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伟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724754XH,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西路939号(原跨月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陈剑鹰。
被告:***,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朱鑫良,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杭州济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川公司”)与被告浙江伟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朱鑫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济川公司诉称:原告济川公司与被告伟达公司签订《雨水收集系统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伟达公司向济川公司采购海马牌雨水收集系统一套,系统合计总金额为人民币220000元,主要负责现场技术指导及调试。202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伟达公司、***、朱鑫良就以上水电项目签订《补充协议》,明确项目总报酬为190000元,被告伟达公司已经支付130000元,尚未支付的60000元应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若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按照所欠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并承担为追讨款项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同时被告***、朱鑫良自愿就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款项本金、滞纳金及维权费用。然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伟达公司仍未支付剩余报酬6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伟达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应当及时付款,未及时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朱鑫良作为被告伟达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当与被告伟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伟达公司支付原告报酬共计6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以6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自202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所有报酬付清日止);2.被告伟达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伟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被告***、朱鑫良就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伟达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朱鑫良作为丙方,三方于2020年8月18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本补充协议在执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三方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任意一方有权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原、被告已书面协议选择本案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8号大街100号6幢515室,原属杭州市江干区行政区域,后因行政区划调整,杭州市江干区被撤销,该地址现属于杭州市钱塘区行政区域,故本案应由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杨莉
二○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许景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