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03民初16777号
原告:陕西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建国路88号新兴大厦7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路102号都市绿洲花园2幢8层B号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嘉公司)与被告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科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用18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为4271.77元(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再上浮30%,暂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延安市富县茶坊镇茶坊雅苑项目区域的地质勘察,勘察费13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勘察工作并提交勘察成果,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欠付1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勘察费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建科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勘察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岩土工程勘察]》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延安市富县茶坊镇茶坊雅苑项目8号住宅楼、1号综合楼、7号、9号住宅楼岩土工程勘察任务;承接方式为包干;本工程勘察费为138000元,合同生效后3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用的20%作为定金,计27600元(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勘察费),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时,发包人应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计110400元;合同5.2条约定了原告作为勘察人的责任与应负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制作了延安市富县茶坊镇茶坊雅苑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并于2020年5月19日向被告提交了四份勘察报告。2018年2月5日,被告建科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其名下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茶坊支行账号为6230********的账户向原告长嘉公司名下西安银行和平门支行账号为30701152********的账户转款50000元,附言为地质勘探款。2020年1月18日,案外人***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富县支行账号为6213********的账户向原告长嘉公司名下西安银行和平门支行账号为30701152********的账户转款50000元,附言为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地质勘探费。2023年1月16日,被告建科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关正街支行账号为6228********的账户向原告长嘉公司名下西安银行和平门支行账号为30701152********的账户转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该款系被告向其支付的勘察费。
另查,2014年11月6日,陕西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了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甲级资质,有效期至2019年11月6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勘察报告、资料交接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当事人**等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现已完成了勘察报告并交付被告,被告亦未对原告提供的勘察报告提出异议。结合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涉案勘察合同的发包人收到并认可勘察报告应视为审查合格,理应向原告支付已完成的四份勘察报告对应的勘察费用为138000元,扣除已付款120000元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1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一节,因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被告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自2020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5元、保全费243元,由被告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