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宇洋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宇洋建设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仙居县税务局、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1024民初4983号
原告浙江宇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洋建设公司)与被告张陈、**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共同原告国家税务总局仙居县税务局(以下简称仙居税务局)、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金鼎公司)参加诉讼,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娅,原告仙居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崔苔菁、曹艺,被告张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光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金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大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在本院受理大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不配合管理人工作,未提供公司的财务账册、文书等资料,导致无法清算,已经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依法应对大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赔偿责任。该债权损害赔偿款属于破产财产,依法应当纳入分配。根据本院(2018)浙1024破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现认定大唐公司尚欠原告宇洋建设公司的债务数额为317411.04元,尚欠原告仙居税务局的债务数额为524166.8元,合计841577.84元。原告宁波金鼎公司经本院通知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并缴纳诉讼费用,视为已自动放弃相关权利。二被告称公司账册、财务报告等资料已被闹事员工撕毁,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大唐公司股东,其中被告张陈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9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大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由本院审理。2019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8)浙1024破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宇洋建设公司普通债权数额为317411.04元,确认原告仙居税务局债权总额为614820.46元(其中税款本金407870.5元为优先债权,滞纳金206949.96元为普通债权)。同日,本院作出(2018)浙1024破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宣告仙居大唐五金有限公司破产;二、终结仙居大唐五金有限公司破产程序。”该裁定书认为“因大唐公司股东未向管理人提供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印章、账簿、财务报告,导致破产清算无法进行,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失的,债权人有权依法向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21年1月29日,原告仙居税务局又收取了税款90653.66元,大唐公司尚欠税款52416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宇洋建设公司提供的大唐公司股东信息、本院(2018)浙1024破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院(2018)浙1024破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张陈、**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债务人仙居大唐五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宇洋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317411.04元,应支付给原告国家税务总局仙居县税务局的债务524166.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归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1元和9042元,合计15103元,减半收取7551.5元,由被告张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红星
代理书记员  葛梦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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