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34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宇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怡景花园12号楼立发路营业房北1。
法定代表人:王秋豪,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宇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3民终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宇洋公司支付。***与宇洋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其为八级伤残,工伤前月工资为10400元,那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是166400元(10400元/月×16个月),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错误。(二)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宇洋公司还应当支付***护理费、营养费。***在一审中提出此项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应再审予以支持。《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属于地方法(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故宇洋公司应当支付***实际已经发生的护理费、营养费共计6477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现申请再审并未提交符合前述规定的新证据,故其主张的此项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12月29日,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随州市劳鉴2018年232号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工伤八级,停工留薪期10个月(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原审法院参照湖北省2020年度建筑业在岗年平均工资(57477元/年,月平均工资4789元)按照16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6624元并无不当。***现主张按其受伤前月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其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问题。***一审诉请宇洋公司支付护理费49770元、营养费15000元,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未支持该两项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按其实际领取的月工资10400元重新计算停工留薪期10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然未对护理费、营养费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审查***的上诉请求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现***在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又提出再审请求,超出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其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 静
审 判 员 沈福元
审 判 员 吴 琦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同军
书 记 员 蔡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