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宇洋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82民初357号

 

原告:浙江宇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立法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正操,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浙江宇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洋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宇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正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垫付款181295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被告承包临海市古城街道大柏叶村3、6、7、8、9、10、14、15、16、21、32号楼联建房工程并挂靠原告公司,随后以原告名义与业主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和以合同工程总价包干的自主管理、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独立核算形式承包上述工程。工程施工以及材料采购等皆由被告负责。该工程于2011年3月完结经业主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业主使用。后原告与被告依约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但是随后,以被告名义分包的各工程班组以及材料供货商将原告与被告告上法庭,要求支付工程款以及货款,此时,原告才知晓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还有尚未结清的分包工程款以及货款。法院判决或调解被告支付以及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随即逃往外地躲债拒不支付,无奈,原告共垫付1812955.50元。

被告***未作答辩和举证。

原告宇洋公司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10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承包关系。

二、(2011)台椒商初字第835民事调解书1份、网上银行交易凭证4份,法院执行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台州市凌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起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承担连带责任并因此垫付391342元的事实。

三、(2012)台临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调解书1份,领付款收据3份、网上银行交易凭证2份,执行和解协议意见1份,拟证明原告因**保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承担连带责任,并因此垫付214535元的事实。

四、(2012)台临商初字第2491号民事调解书1份,领付款收据8份,交易凭证8份,协议书1份、民事诉状、买卖合同、工程货款明细表、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浙江忠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垫付665236.50元的事实。

五、(2012)台临民初字第1576号判决书1份,领付款收据3份,网上银行交易凭证2份,执行和解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因杨芬统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承担连带责任,并因此垫付204115元的事实。

六、(2013)台临民初字第20号判决书1份,领付款收据5份,网上银行交易凭证4份、银行扣款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承担连带责任,并因此垫付223527元的事实。

七、(2013)台临商初字第51号判决书1份,领付款收据5份,网上银行交易凭证5份,拟证明原告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承担连带责任,并因此垫付114240元的事实。

八、39大份收支证据(包括81张记账凭证复印件、76张银行凭证复印件、52张收款收据复印件、46张领付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工程款给被告的义务。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宇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宇洋公司已按约履行自身支付被告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故被告对外未付的工程款、货款等款项均应由被告承担。因案外人向法院起诉,原告为被告垫付上述款项,故原告可向被告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宇洋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181295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11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朱向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