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524执53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居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执行人:**,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居民,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
被执行人:饶河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
法定代表人:臧兆宾,经理。
***与**、饶河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黑05民终5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机构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现已冻结被执行**在金融机构存款31930元,除此之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及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措施。
本院已通过电话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查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黑0524执53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闫 宇
审判员 于东洋
审判员 江志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那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