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河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饶河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524民初43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居民,住北林区。
被告:**,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集贤县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泽,黑龙江晓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河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
法定代表人:臧兆宾,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杜国忠,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居民,住尖山区。
原告***与被告**、饶河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黑0524民初53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0月14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5民终48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饶河县人民法院(2019)黑0524民初53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饶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中,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泽、第三人杜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河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新增工程量价款123602元,并给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截止2019年2月26日利息共计113.095.83元,以及到判决生效后的利息。2、判令被告饶河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饶河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经饶河县人民法院、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再字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民终7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三项,变更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民终75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19160元及截止至2019年1月25日的利息669321元。对原诉讼中所涉新增工程量价款123602元,因不在原一审审理范围之内,省院再审判决确定由原告另行诉讼。故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第一、案涉新增工程量不是原告施工的,新增工程量是在原告原有的承包合同履行完成后增加的,该增加的工程量是由本案第三人杜国忠实际施工。第二、该工程款项被告已经支付给第三人,双方结算完毕。第三、原告2017年2月14日在原承包合同纠纷中提出的主张,而该增加的工程量实际履行是在2013年6月,并在2013年12月交付使用,所以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四、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饶河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杜国忠述称,工程验收完毕后,甲方(饶河县房产处)提出更改,各部门来了以后,认为有些设施不合理所以出现重新改造,当时验收时,***与被告**都不在场,我和马超强决定自己干,向甲方单独立项,活是我和马超强施工的,工程预算是我做的,之后**给我一户房子顶施工款进行了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8月2日,饶河县房地产管理处廉租房办公室(以下简称饶河县房产处)与被告饶河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饶河县“时代新城”项目建设协议书,约定由饶河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承建饶河县“时代新城”住宅小区6栋楼房,建筑面积约30000平方米。2012年8月13日,饶河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授权**以其公司名义办理饶河县“时代新城”项目事项。同日饶河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与饶河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项目经理**签订合同书,约定时代新城工程由第一项目部负责承建。2012年8月16日,**与***签订了饶河“时代新城”水电承包协议书,***从**处以每平方米140元造价承包饶河县“时代新城”二标段4栋楼(1#、4#、7#、10#)水电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向被告交付劳动成果,2013年6月份工程发包方饶河县房产处验收时,要求增加热计量表,但没有变更原设计图纸,作为项目经理的杜国忠没有将增加工程告之**和***,杜国忠制定预决算书交于饶河县房产处审批并予以通过,并将增加工程交于马超强施工,工程完工后,饶河县房产处按预决算书在2015年用房屋与**进行了结算。2019年**用房屋与杜国忠进行结算。
另查明,原告***、被告**均没有施工资质,被告**是挂靠在饶河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以饶河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承建工程的。杜国忠系**聘用的第一项目部项目经理,负责管理工程,安排工程,施工等工作。马超强系***雇佣的工人,案涉增加工程系杜国忠安排马超强完成的,材料费是由***提供的。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饶河“时代新城”水电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鉴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可参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就新增加工程没有签订补充协议,视为原合同的延续。新增加工程是由***雇佣的工人马超强完成,材料是由***提供,新增工程量价款123602元应由**向***给付,被告**以新增加工程是由杜国忠完成,庭审中杜国忠自认新增加工程其具体做的工作是,告诉马超强哪些地方需要更改,并对工程进行了预算,实际工作是由马超强施工完成,杜国忠作为**聘用的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以新增加工程是由杜国忠完成辩驳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截止2019年2月26日利息共计113.095.83元,以及到判决生效后的利息,因原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对此亦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利息是法定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为妥,起止时间为应付价款之日,杜国忠自认新增加工程完成时间为2013年12月,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26日开始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饶河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12年8月13日饶河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项目部向饶河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缴纳总价0.6万元管理费。认定**挂靠并使用饶河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资质的事实,饶河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答辩中提出原告主张已过诉讼生效,因原告在我院提起的2015年、2016年民事诉讼中对此均主张过权利(详见饶河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初字第87号、(2016)黑0524民初字第121号)民事一审卷宗)),故原告诉讼未过诉讼时效。被告饶河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不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3602元。并以123602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饶河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元,原告***负担2080元,被告**、饶河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2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国军
审判员  林 江
审判员  杨 武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秦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