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5民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泽,黑龙江晓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河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
法定代表人:臧兆宾,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饶河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2019)黑0524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申请其聘用的项目经理杜国忠出庭作证,杜国忠在庭审中陈述案涉水暖增加工程为其自行施工,与他人无关,案外人马超强知晓其承揽案涉工程。2019年8月12日,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杜国忠在施工过程中与马超强进行合作,杜国忠将**给付的楼房钥匙交付给马超强,让其出售该楼房抵顶工程款。”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马超强出庭作证,马超强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案涉水暖增加工程为其施工,其受***雇佣,该工程不是杜国忠施工,杜国忠亦未向其支付费用。被上诉人**与杜国忠、马超强的证言存在冲突,原审判决依据杜国忠证言径行做出判决,属于基本事实不清。本案重审过程中,可以追加杜国忠为第三人,明确案涉水暖增加工程真正的施工人,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2019)黑0524民初5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5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杨志超
审判员 郭彦超
审判员 霍 拓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