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426民初177号
原告:***,男,1964年5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男,199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社区俊发名城小区兰苑2幢19层19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PRYGH1F。
法定代表人:**,男,1986年1月16日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甘肃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4年3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昆钢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洲禄丰县土官镇土官街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5715057XM。
法定代表人:***,男,1989年12月24日生,彝族,公司董事长,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2月22日生,汉族,公司经营部经理,住云南省安宁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4月12日生,汉族,公司法务,住云南省安宁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云南昆钢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钢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昆钢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12587元,并以6125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3.65%自2023年1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23年2月22日为2422.27元),本息合计615009.27元。2.昆钢钢构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的限度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公司的授权代表,原告与**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签订《**建筑劳务***结构劳务合作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约定**公司将***溪***铁集团有限公司产能置换转型升级项目炼钢工程钢结构制安工程专业分包一标段——加料跨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给原告,总工程量暂估2560T(吨),暂估税后单价为735元/T(吨),工程进度款按照当月核定进度确认单的75%次月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完工结算,施工完毕项目验收3日内付清,并由原告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因劳务工作增加,双方又于2022年7月18日签订《**建筑劳务***结构劳务合作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溪***铁集团有限公司产能置换转型升级项目炼钢工程钢结构制安工程专业分包一标段——钢水接收跨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总工程量1756T(吨),税后价664.16元/T(吨),其余约定与合同一一致。但自2022年5月原告进场后提供劳务起,被告仅支付了工人工资,其余的机械费、辅材费、工人生活费、及项目实施杂费等全部由原告垫支,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按进度拨付劳务费,被告均不予理睬。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22年10月31日完工退出,双方于2023年1月2日完成完工结算,在总计725174.104元的基础上,原告进行让步后最终结算总金额为612587元。但自结算至今,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多次催促被告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只能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其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非案涉合同的适格责任主体。原告诉称的两份劳务合作分包合同系原告与**所签署,**公司并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未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结算,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工程系**组织施工,工程款的拨付是按照**的指示进行拨付,**公司与**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应由**自行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案涉合同及相应的结算清单系**与原告签署,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原告无权要求**公司和昆钢钢结构公司承担责任。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根据原告与**签订的结算,**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仅275105.4元,原告所诉金额包含了双方之间产生的借款,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原告与**签订合同之前,**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购买材料产生的费用153912元,原告未与**进行结算,退场时将**购买的材料带走,因此该笔费用应在在原告的诉求金额中扣除,**组织人员施工核算金额为389179.65元,在原告与**进行结算时,将该金额包含在内,应该扣除。原告应施工不规范产生的罚款3200元应由原告承担,予以扣除。由于原告施工不符合业主要求,未达到付款条件。
被告昆钢钢结构公司辩称,其与**公司签署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其并不认识原告也无任何合同关系。其与**公司有合同关系,该项目还在施工中未完工,按现在的工程进度,已对**公司付款80%以上,所以其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公司、**主体适格。2.《**建筑劳务***结构劳务合作合同》、授权委托材料,证明原告和**公司先后于2022年5月23日、2022年7月18日签订《**建筑劳务***结构劳务合作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将云南***铁集团有限公司产能置换转型升级项目炼钢工程钢结构制安工程专业分包一标段——加料跨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钢水接收跨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农民工工资支付及工程进度款按照当月进度确认单的75%发票,挂账后次月支付。3.借条、出账回单,证明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已进场施工,并缴纳履约保证金共计108398.64元。4.劳务分包结算单书证,证明在原告劳务施工过程中,除工人工资外,**公司和**未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为项目劳务施工承担了机械费、辅材费、生活费及项目实施杂费等费用;案涉工程于2023年1月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完成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612587元,但**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劳务费。5.借条、转账记录,证明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施工项目进度款,反而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检测费、项目经费等,并出具借条。6.聊天记录,证明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与**公司项目负责人**就项目施工安排、项目实施、工程量上报等项目相关事宜进行沟通,**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项目进度款,双方多次就项目结算事宜进行沟通最终完成结算。7.昆钢钢构公司企业信息公示、退款申请、成交通知书、最终报价清单,证明昆钢钢构公司主体适格,并知晓原告施工的事实,退款申请中明确载明以个人名义缴纳合同违约保证金,原告属于**挂靠单位的违法转包实际施工人。
被告**公司针对辩称,提交了录音(光盘),证明2022年5月23日、2022年7月18日的《**建筑劳务***结构劳务合作合同》均系**擅自私刻**公司的章与原告签订,**公司与原告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公司主张付款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及责任主体。
被告**针对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支付凭证、销售清单,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前,**自己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租赁等费用合计153912元,而费用原告未与**进行结算,且被告与原告结算时并未将这些费用扣除,因此应当在原告的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2.预结算表,证明原告与**签订合同前,其组织人员施工,工程量是389179.65元,双方结算时将**自己做的五月份工程量包含在内,因此应当在原告的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3.施工现场违章考核通知单,证明由于原告施工作业不规范,导致**被多次罚款,金额共计3200元,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在本案中予以扣除。4.质量整改通知书,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被告昆钢钢结构公司针对辩称,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2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中**公司的**系**擅自私刻进行加盖,**公司并未与原告达成劳务分包协议,合同对**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对第3组证据中的借条三性不认可,借条不是**公司出具,无法核实真实的交易情况;对出账回单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出款人系**公司,并非原告。对第4组证据中的劳务结算单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的签章是**私刻并加盖,结算单上最终的结算金额并非全部是工程款,还有借支工资、履约保证金等款项,与案涉合同无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进行合并起诉并审理。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借条及转账记录是原告与**之间形成,**公司无法核实真实交易情况,且借条如果包含在案涉的起诉金额中,应当予以扣除,民间借款法律关系和施工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对第6组证据不认可,聊天记录系原告与**交涉,说明原告明知**公司与**的关系。对第7组证据中公示报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且原告与**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的退款条件不成就。**对第1组证据中**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不认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第2组证据中合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系**,与**公司无关;对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关联性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中借条及出账回单的关联性不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第4组证据中劳务分包结算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结算单可以看出,**尚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751046.4元,原告的诉请包含了借款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的机械费,履约保证金未达到退还条件,且原告与**结算时,将**五月份自己的工程量结算在内,应当扣除。对第5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存在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无关。对第6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7组证据中的公示报告三性不认可,昆钢钢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成交通知书及最终报价清单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无关。昆钢钢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均不认可,昆钢钢构公司只与**公司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付款也是针对**公司,现合同未完工,按合同约定结算已支付进度款80%,昆钢钢构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和支付关系。对成交通知书的关联性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未到退缴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但第7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二、**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不认可,证据系为应诉形成的录音,内容不能推翻2022年5月6日,**公司出具过授权委托书给**进行投标,**公司与**之间是存在关系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公司管理人员和**之间的通话,双方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
三、**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1组证据中微信支付凭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是否在本项目中产生,是否是与原告之间产生,销售清单无销售方的签字。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0页使用的**公司的***是签订合同的***,如果与昆钢钢结构合同上的**是一致,说明对外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章让人相信是真实的。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自认在原告进场之前有一部分施工事实,但施工现场的考核和被考核的对象与原告无关。对第4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受检单位为昆钢钢构公司,**看不清楚,是谁来检不清楚,与**公司和**无关。**提交的证据均产生于双方结算之前,而结算单是**主动出示,由双方结算清楚后才签字**。昆钢钢结构公司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所有证据均是**与原告之间的证明文件,与昆钢钢构公司和**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中冶建工系案涉工程总包方,昆钢钢构向中冶建工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后,将其劳务分包给**公司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公司系挂靠关系,施工项目及原告都是**自行联系。2022年5月23日,**借用**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建筑劳务***结构劳务合作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承包的***溪***铁集团有限公司产能置换转型升级项目炼钢工程钢结构制安工程专业分包一标段——加料跨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溪***铁集团化念工地;工程内容为按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要求,完成所有钢结构安装、除尘管道安装及节点补漆;总工程量暂计2560T(吨),暂估税后单价为735T(吨),施工完毕后按实际施工工作量结算;承包方必须按要求,按合同含税暂估价的3%缴纳67331.70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项目竣工验收后15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返还履约保证金。双方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外的结算方式、农民工工资等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2年7月18日,**借用**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建筑劳务***结构劳务合作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承包的***溪***铁集团有限公司产能置换转型升级项目炼钢工程钢结构制安工程专业分包一标段——钢水接受跨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总工程量1756T(吨),税后价664.16元/T(吨),其余约定同2022年5月23日签订的合同。2022年10月31日,原告退出施工并退场。2023年1月2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除**签名还加盖了**公司**,结算单载明:“加料跨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工程量合计1406055元,钢水接收跨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工程量合计933410.464元,工程量总计2339465.464元;工程量已付2064360元,工程量未付275105.464元;借支65545元,工资4600元、机械73750元,履约保证金108398.64元、签证及其他197775元合计450068.64元;总计725174.104元;经双方友好商议同意最终结算总金额为612587元,最终结清支付612587元。”
另查明,2022年5月6日,**公司向昆钢钢构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公司施工负责人,与昆钢钢构公司办理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借款65545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本案系昆钢钢构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公司,**公司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施工而引起的纠纷,故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昆钢钢构公司承建***铁公司产能置换转型升级项目部分工程后,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公司,**借用**公司资质与无施工资质的原告签订《***结构劳务合作分包合同》,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因原告已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与**结算确认完成安装劳务费为612597元,该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作为定案依据,故**应自结算之日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在结算时将借款等费用做了相应的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其主张的借款应另案处理的意见不予采信。**主张结算时将自己完成的工程量结算给原告,且购买材料等产生费用也未作扣减,罚款应由原告承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双方形成的结算及查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签订的《***结构劳务合作分包合同》无效,其依据该无效合同抗辩主张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昆钢钢构公司、**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昆钢钢构公司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且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公司与昆钢钢构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借用**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合同,**作为**公司授权的施工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使用公司**,因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其与**之间的责任承担可另案诉讼解决。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如前所述虽然案涉工程未完工,但原告已将其完成的工程交付给**,故应认定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现原告要求自2023年1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12587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1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0元,减半收取计4975元,财产保全费1469元,由被告**、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