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9民终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昆钢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土官镇土官街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5715057X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云南昆钢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云南昆钢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第3区3-5幢19层19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6885621070。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昆钢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22)云2924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8日接待了上诉人云南昆钢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核实了案件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昆钢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二、本案一审、二审保全费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第5页第8行中提到:“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仅凭一句“双方结算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也没有进过任何的分析说理,就简单粗暴的对上诉人云南昆钢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驳回,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理由如下:虽然在结算书中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但是众所周知,结算书本就是双方对工程最终价款的确定,一般并不涉及工程款支付期限等内容。关于工程支付时间期限在双方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忽略了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5.3款明确约定了支付期限的事实,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付至实际工作量的80%,工程结算审定、竣工资料由建设单位接收后,工程款支付到95%。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计算)。上述条款充分说明了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即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应支付至80%,结算审定支付至95%。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6年底整体竣工验收,双方共同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工程结算书。很明显,按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底竣工验收完成,被上诉人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有权自2017年1月1日竣工验收完成之日起主张债权并计算诉讼时效。本案是属于《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民事纠纷,诉讼时效是2年,很明显诉讼时效已过。关于应付款的时间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也做出了规定,其第27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更何况,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期限做出了明确约定。“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今已愈6年之久,如果被上诉人一直不主张债权,上诉人难道要一直承担责任?未约定工程付款期限不等于一直承担付款责任。另外,按照工程施工惯例,双方签订结算书就是对双方的工程施工价款进行明确,其余关于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等都是在双方的工程施工合同中进行明确。被上诉人自己的管理疏忽,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782条承揽合同支付报酬期限,对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纠纷进行判决并作为裁判依据,是不合理的。三、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上诉人云南昆钢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所依据的证据是《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结算书,但被上诉人并不能提出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的抗辩主张应受到法律保护,但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法律认定,也未作出评判,甚至法律适用出现错误;其“和稀泥的审理方式”损害了上诉人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予以改判。
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就向上诉人催要工程款,上诉人于2015年8月4日支付了5万元。双方结算后被上诉人亦一直向上诉人公司的经理多次催要,对方以审批为由一直拖欠款项。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应按照施工进度付款,从上诉人实际付款情形来看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故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款有主张的权利,被上诉人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认为诉讼时效以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无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适用《民法典》808条的规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571.3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1日为19360.38元(以84571.34元为基数,按2018年2月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以上两项合计103931.72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云南昆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大理州宾川县城镇初级中学教学综合楼防火涂料工程发包给乙方。防火涂料工程含税包干综合单价470元/吨,工程量暂估300吨,暂估合同价为14.1万元。防火涂料工程经双方审定确认的实际工程量×470元/吨=结算价,按实结算。工程款按上月施工进度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付至实际工程量的80%,工程结算审定、竣工资料由建设单位接收后,工程款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留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算),本工程的质量保证期期满扣除质保期间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费用(如有)后无息支付给乙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云南昆钢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2017年1月20日,经结算,确认云南昆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发包给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大理州宾川县城镇初级中学教学综合楼防火涂料工程的工程款为134571.34元。扣除结算前支付的50000.00元,现尚欠84571.34元。另查明,云南昆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昆钢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云南昆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对于结算后尚欠的工程款,被告云南昆钢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要求被告云南昆钢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571.3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要求被告云南昆钢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云南昆钢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原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判令被告云南昆钢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4571.34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9.00元,由原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394.00元,被告云南昆钢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85.00元。
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也无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云南昆钢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给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大理州宾川县城镇初级中学教学综合楼防火涂料工程,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完成防火涂料工程后向云南昆钢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成果,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一审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现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已交付成果,且双方亦就案涉成果进行了结算,故云南昆钢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应向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因双方在结算时未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可随时向云南昆钢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剩余款项,故云南昆钢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案涉欠付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云南昆钢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9元,由上诉人云南昆钢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