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

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8执异14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大石桥经济开发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唐升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大石桥市,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西32号。
负责人:高梓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晗,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系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辽宁丰华东方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博洛铺镇江南村。
法定代表人:孙荣厂,董事长。
被执行人:盖州市丰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金都大酒店3001号-3002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崔发祥,总经理。
被执行人:孙荣厂,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被执行人:张娥,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系孙荣厂配偶。
被执行人:赖祥武,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被执行人:***,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被执行人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盖州市丰华置业有限公司、辽宁丰华东方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孙荣厂、赖祥武、***、张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称,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21)辽08执312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了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21×××35,该账户为2021年锦州市宝锦线、朝锦线修复养护工程以及宝锦线沈台北桥危桥重建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的规定,申请解除该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辩称,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2021年的7月份以前开户至少要有专门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开户行签订的资金管理三方协议,如果执行异议申请人满足以上条件的话可以解除账户查封,如果不满足,那么就说明这个账户不是专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账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被执行人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盖州市丰华置业有限公司、辽宁丰华东方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孙荣厂、赖祥武、***、张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辽08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辽宁丰华东方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从2020年11月17日起至辽宁丰华东方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罚息率11.745%支付罚息。二、盖州丰华置业有限公司、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孙荣厂、张娥、赖祥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对第二被告盖州丰华置业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辽08执312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21×××3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535048.03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异议人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申请开立2021年锦州市宝锦线(大茂堡至三屯段)、××(大业至××)修复养护工程以及宝锦线沈台北桥危桥重建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存款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于当日开立该账户,账号为21×××35。2021年7月23日,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向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出具案涉工程相关部分农民工工资款收据,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办公室于2021年8月19日将该款转账至21×××35账户。该款进入该账户后,除在2021年8月20日支付账户维护普通户欠费补收外,再无其他交易。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开立证明、专用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对公活期存款账户开立、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账户是否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本案执行中能否予以冻结。依据异议人提供的开立证明等证据,结合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案涉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依据上述规定,法院冻结案涉账户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1)辽08执312号之一执行裁定有关被执行人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21×××35账户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 判 长 徐成大
审 判 员 李靖宇
审 判 员 林 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雨晴
书 记 员 王钰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