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辽宁丰华东方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盖州市丰华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初137号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住所地营口市渤海大街西32号。
法定代表人:高梓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男,汉族,1971年3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晗,女,汉族,1986年11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一被告:辽宁丰华东方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博洛铺镇江南村。
法定代表人:孙荣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文,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盖州市丰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金都大酒店3001号-3002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崔发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文,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被告: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大石桥经济开发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唐升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文,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四被告:孙荣厂,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文,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五被告:张娥,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系孙荣厂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文,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六被告:***,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文,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七被告:孙和君,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文,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因与被告辽宁丰华东方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盖州市丰华置业有限公司、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孙荣厂、张娥、***、孙和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张诗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还清贷款之日止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罚息等。2.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二至第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日,第一被告辽宁丰华东方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下称“丰华有色”)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LL营201911220003,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1月17日。《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如下:1.第四条第4.1.1款第(2)项:“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依基准利率和浮动比例确定。基准利率为第三条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合同生效日的基准利率为(年)4.35%,浮动比例上浮80%,借款利率(年)7.83%,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保持不变。分笔发放贷款的,按贷款发放日确定的借款利率执行。”2.第四条第4.3款第(2)项约定:“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盖州市丰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DLL营201911220003B03),该合同约定:1.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丰华有色于2019年12月2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2.抵押担保范围:(1)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以及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2)生效法律文书项下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3.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原告与第二被告盖州市丰华置业有限公司、第三被告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第四被告孙荣厂、第五被告张娥、第六被告***、第七被告孙和君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上述《保证合同》约定:1.各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丰华有色于2019年12月2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2.各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3.各保证人保证范围:(1)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以及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2)生效法律文书项下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4.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署,《抵押合同》签署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向丰华有色实际发放了人民币3000万元贷款。但丰华有色未能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还本付息,并且拖欠至今。因此,原告请求丰华有色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请求就抵押财产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本起借款合同中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告诉称:“2019年12月2日,第一被告东方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称“丰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1月17日”。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答辩人认为:既然双方签订新的借款合同,那么原借款合同即失去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新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新还旧”的“借新”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借新行为的收款证据。如果不能证明,应视为新的借款行为并未发生,银行内部的空转行为不能作为所谓“借新还旧”的理由。二、新《借款合同》由于借款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故担保人在本起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应予以免除。借款行为的发生是基本借款合意及实际履行,从要约到承诺的过程,合同成立,但在借款合同过程中,具体所借款的实际转移占有才是借款合同履行的关键,因此,在本起借款合同中,原告所诉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合同未履行。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予以免除,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三、国务院部委规章规定,在特殊时期应帮助企业复产共渡难关。国务院工信部(2020)14号《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帮助中小企业复工复产共渡难关有关工作的通知》:三、进一步加强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扶持8、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各地要主动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对接,推动金融机构对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中小微企业,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贷款,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为此,答辩人就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提出是违反国家政策性规定,应予以纠正和改变。四、原《借款合同》已全面履行,答辩人未有违约行为。原借款合同,答辩人没有拖欠利息及无不诚实履行合同行为。因此,答辩人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请求予以调解处理。被告关于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答辩意见:被告孙荣厂、张娥、***、孙和君系自然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代理人认为:该保证合同无效。具体理由如下:保证合同是自然人孙荣厂、张娥非自愿签订。孙荣厂是辽宁丰华东方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决定,是依法设立,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公司。该公司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有限公司。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股东或被推举为法定代表人,因此,法定代表人只是企业法人的代表。在被告申请贷款时,原告增加一个条件就是要求借款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家属签署连带责任担保作为贷款合同签订的条件,因此,保证合同是在被告非自愿状态下签订,其违反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即自愿、平等和公平原则。违反上述原则应确认无效。1、申请贷款的是企业法人,而非保证人。2、申请贷款的企业已经具备用自身资产抵押担保的条件,即具备清偿能力,完全可以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条件发放贷款,但原告非法要求被告履行义务。3、申请贷款是企业必须,非不得已不能申请贷款。因此,应认定原告作为商业银行不应违反民事法律基本原则,非法要求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夫妇必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确认无效。保证合同无效,即自始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2月2日,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第一被告辽宁丰华东方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称“丰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LL营201911220003),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1月17日。约定“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依基准利率和浮动比例确定。基准利率为贷款发放日有效的中国人民银行12个月贷款基准利率,浮动比例上浮80%。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
2019年12月2日,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第二被告盖州市丰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LL营201911220003B03),约定以盖州市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盖州市不动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丰华公司2019年12月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LL营201911220003)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以及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生效法律文书项下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019年12月2日,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分别与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LL营201911220003B01);与孙荣厂、张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LL营201911220003B02);与盖州市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及***、孙合君签订《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皆为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丰华公司2019年12月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LL营201911220003)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保证期间为: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LL营201911220003)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同上述《抵押合同》的抵押范围一致。
另查,第一被告丰华公司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出具3000万元借款借据,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于2019年12月3日放款3000万元至第一被告丰华公司账户,并于当日从丰华公司账户扣划300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被告辽宁丰华东方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2月3日,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将30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辽宁丰华东方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账户内,同日又将该笔款项予以扣划的行为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新还旧借款用途,被告辽宁丰华东方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提出原《借款合同》已全面履行、本次借款行为并未实际发生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辽宁丰华东方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到期未偿还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为担保上述债权,2019年12月2日,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盖州市风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与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孙荣厂、张娥、***、孙合君分别签订《保证合同》,本院对上述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孙荣厂、张娥依法就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辽宁丰华东方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从2020年11月17日起至第一被告辽宁丰华东方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罚息率11.745%支付罚息。
二、第二至第七被告盖州丰华置业有限公司、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孙荣厂、张娥、***、孙合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对第二被告盖州丰华置业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被告辽宁丰华东方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洪骥
审判员  秦振敏
审判员  关春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叶纭
书记员翟健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