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辽宁丰华东方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8执异63号
案外人:大石桥市水利事务中心,住所地大石桥市哈大路中段水利局三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西32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大石桥经济开发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丰华东方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博洛铺镇江南村。
法定代表人:**厂,董事长。
被执行人:盖州市丰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金都大酒店3001号-3002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厂,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被执行人:**,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系**厂配偶。
被执行人:***,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被执行人:***,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被执行人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盖州市丰华置业有限公司、辽宁丰华东方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大石桥市水利事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大石桥市水利事务中心请求解除(2021)辽08执31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在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城市支行5100××××0010账号冻结,允许被执行人将案外人错误汇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的88304.04元工程款返还给案外人。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被执行人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盖州市丰华置业有限公司、辽宁丰华东方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辽08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辽宁丰华东方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从2020年11月17日起至辽宁丰华东方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罚息率11.745%支付罚息。二、盖州丰华置业有限公司、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对第二被告盖州丰华置业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1)辽08执312号之二十九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在营口银行5100××××001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289392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案外人异议能否排除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依据上述规定,本案案涉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名下,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财产并无不当。且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错误汇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外人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大石桥市水利事务中心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林 琳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乔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