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

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与盖州市公路管理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81民初4425号 原告: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大石桥经济开发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州市公路管理段,住所地:盖州市盖州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与被告盖州市公路管理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盖州市公路管理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盖州市饶盖线(交通岗至**段)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款264693元,并从2017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盖州市饶盖线(交通岗至**段)改造工程(一标段)的《协议书》,约定盖州市饶盖线(交通岗至**段)改造工程(一标段)由原告承包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期从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9月20日。工程款为固定总价24278131.37元。施工中,因设计变更而发生造价增加,双方经协商,以《设计变更申请书》方式予以确定,其中1、在绿化带内重新设65座***,保证正常排水,增加造价80069元。2、增加直径40厘米排水管134米,直径60厘米排水管66米,***8座,检查井1座,增加造价62394元。3、换填面积5750平方米,换填深度1米,增加造价187853元。4、换填面积2352平方米,换填深度1米,增加造价76840元。5、4处错台修补,增加造价5203元。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11月6日由相关各方签订《交工验收报告》,办理交工验收手续。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至2021年,近一年来却以更换负责人为由,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264693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盖州市公路管理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没有支付该笔款项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方没有向被告方的上级单位进行请款,而且原告所起诉的款项为后期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所以应当由原告进行请款,不应由被告方承担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通过招标程序中标。2017年2月22日,盖州市公路管理段与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签订盖州市饶盖线(交通岗至**段)改造工程(一标段)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期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9月20日,工程中标总造价24278131.37元。工程所需沥青及沥青混合料由盖州市公路管理段统一供给。后双方同意设计变更增加施工工程量,增加工程造价412359元。2017年11月2日工程竣工,2017年11月6日工程由营口市交通工程技术监理资讯中心、盖州市公路养护公司、营口市交通局公路总站共同进行验收。 经双方核算,盖州市饶盖线(交通岗至**段)改造工程(一标段)总工程造价为24690490.37元(含设计变更增加部分),未修部分工程款为1203955.25元,盖州市公路管理段提供材料款4806808.58元,工程剩余总造价为18679726.54元,盖州市公路管理段已付18415097.54元,尚欠264693元。庭审中,双方表示对上述金额无异议,金额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施工的盖州市饶盖线(交通岗至**段)改造工程(一标段)完工后,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款已核算完毕,盖州市公路管理段尚应支付工程款264693元。针对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按计量支付工程款,未有约定交工后工程款支付时间。该工程于2017年11月6日验收后交付使用。因此,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要求盖州市公路管理段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的计算时间,应从2017年11月7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对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盖州市公路管理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64693元,并从2017年11月7日起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0元,原告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盖州市公路管理段负担5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盖州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5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