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辽宁丰华东方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8执异28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盖州市丰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金都大酒店3001号-3002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西32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辽宁丰华东方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博洛铺镇江南村。
法定代表人:**厂。
被执行人: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大石桥经济开发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厂,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被执行人:**,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系**厂配偶。
被执行人:***,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被执行人:***,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被执行人辽宁丰华东方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盖州市丰华置业有限公司、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盖州市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盖州市丰华置业有限公司请求不予采信辽宁中昊华房地产土地资产估价有限公司做出的“辽中昊华评报字[2022]第S8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重新选用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事实与理由如下:第一,该报告适用法律程序错误,该报告出具的评估机构是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具备评估该公司资产的资质。第二,该报告第六项价值类型使用的是市场价值,但是评估方法用的是成本法,前后矛盾,其评估结论也不可信。第三,该报告盖章签字的两名估价师在现场勘察时没有到现场,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查查明,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诉被告辽宁丰华东方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盖州市丰华置业有限公司、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辽08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第一被告辽宁丰华东方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从2020年11月17日起至第一被告辽宁丰华东方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罚息率11.745%支付罚息。二、第二至第七被告盖州丰华置业有限公司、辽宁丰华发展集团道桥道路有限公司、**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对第二被告盖州丰华置业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判决主文略)。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申请执行(2021)辽08民初137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受理,案号为(2021)辽08执312号。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向异议人邮寄送达了辽中昊华评报字[2022]第S08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异议人于2022年9月17日签收。
另查,异议人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就上述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主要理由是本院选取的评估机构没有评估该公司资产的资质、委托评估存在漏项、评估价值明显过低等理由。后异议人于2022年10月25日再次就案涉评估报告向本院执行异议部门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是否应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前款异议,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先对第三、四项情形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异议不成立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对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行业协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作的补正说明、专业技术评审结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议价或者定向询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通过以上规定可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异议。本案中,异议人收到案涉评估报告的时间为2022年9月17日,而其第一次提出异议的时间为2022年10月8日,第二次提出异议的时间为2022年10月25日,两次提出异议的时间均已超过收到评估报告时间的5天,故对于该异议,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盖州市丰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林 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