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菱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海南鑫辉电梯有限公司与武汉东菱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琼9021民初409号
原告海南鑫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与被告武汉东菱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辉电梯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兰、被告东菱电梯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案由确认为合同纠纷不够明确,现予更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87480元及其违约金;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费5000元、差旅费2700元及其违约金。 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87480元及其违约金。 原、被告于2015年10月续签《维保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签订《维保合同书》后,依约履行电梯维修保养的义务,并提供从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10月27日二十张电梯维护保养记录表(证据2)进行佐证。被告抗辩称原告在维保期间,存在电梯关人但是解救不及时、强制设置电梯密码,关停十部电梯等问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但是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不足以证明上述问题是由于原告维保不到位造成的。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未按照合同进行维修保养义务的情形以及双方曾在涉案《维保合同书》履行期间就上述问题进行过沟通。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按照《维保合同书》的约定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874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维保合同书》8.1“甲方未按支付方式定期支付有关费用,乙方有权对甲方停止提供服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支付款的规定,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的约定,被告应当分别在2015年11月30日前、2016年2月28日前、2016年5月30日前、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每个季度维保费21870元。如逾期支付,被告应支付滞纳金。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其请求的违约金即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并计至实际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费5000元、差旅费2700元及其违约金。 原告主张电梯维修费5000元(其中:电梯整改费用1800元、安装费3200元)、差旅费2700元及其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庭审中认可其中轿厢天花板安装费800元,被告对己不利之陈述,构成自认,本院照准。被告认可差旅费2700元的数额,但是认为原告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维保合同书》5.9“其检测费用及检测过程检测人员的差旅费用由甲方承担”的约定,被告为涉案合同甲方,故该差旅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涉案《维保合同书》8.1的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有关费用,应支付滞纳金(即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被告对于未支付前述费用造成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无异议,要求按照法律法规最低标准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整改费用1800元、轿厢天花板安装费超过800元的部分及其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件核对无异,虽然该份证据为复写纸书写,但基本日期可以查看清楚,从维修保养记录看,基本为每半个月一次维保。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东菱公司提交四份证据:证据1、2016年6月27日工作联系函,来源于被告,证明原告公司工作不到位,导致我方存在损失;证据2、2017年12月2日工作联系函,来源于被告,证明原告公司采取非法手段,关停电梯,造成酒店被迫停业,导致我方遭受损失;证据3、《关于海南天籁谷休闲养生会馆(二期)电梯工程补充协议》,来源于被告,证明我方受到工程款损失;证据4、2018年2月28日工作联系函,来源于被告,证明我方已将上述问题告知鑫辉公司。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证据原件,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均有异议,证据1和证据2均是案外人海南塔岭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作联系,联系的内容均没有送达给原告,原告不知情,在整个合同期限内原告均没有收到任何关于电梯保养不到位的信息,相反的被告是电梯制造、销售单位,对新电梯的安装、质量应该是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出现电梯关人事件,原告也未收到相关文件资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也均有异议,签约的主体不是本案原被告,其沟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即工程款的损失和存在的问题与原告是无关的;对证据4,我方确实收到该证据,但对文本的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联系函系2018年2月20日出具的,即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催款律师函后为了达到继续拒付款的目的,第一次和原告说明拒付的原因,在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即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止,原告均没有收到被告任何关于因维保不到位需要承担责任的任何相关资料,这也反证了被告为了达到拒付款的目的而不诚信的借口。 经审查,证据1、2为案外人海南塔岭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作联系函,证据3为案外人海南塔岭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和武汉东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系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无法证明被告在涉案《维保合同书》履行期间已经将关停电梯等情况告知原告。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续签《维保合同书》,合同约定:2.1本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止;3.1维修保养等级价格表:月收费270元/台,维保电梯总台数27台,维保月度12,维保合计大写金额人民币捌万柒仟肆佰捌拾元整(RMB87480);3.2支付方式按季度支付,甲方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前、2016年2月28日前、2016年5月30日前、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乙方各季度维保款21870元;5.2乙方每月对合同设备进行两次例行保养,填写保养工作记录,由用户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5.9电梯年检由甲方申报,乙方负责配合。其检测费用及检测过程检测人员的差旅费用由甲方承担;8.1甲方未按支付方式定期支付有关费用,乙方有权对甲方停止提供服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支付款的规定,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电梯维修保养的其他条款。《维保合同书》续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维保服务、安装轿厢天花板以及配合被告进行电梯年检。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维保费等费用。
一、被告武汉东菱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鑫辉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87480元及其利息(以2187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12月1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东菱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鑫辉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修费、差旅费合计3500元及其利息(以3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海南鑫辉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原告海南鑫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4元(已交),被告武汉东菱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3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蕴蕊
书记员  朱润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