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3125执724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蜀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李冬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
法定代表人:陈坦,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新疆蜀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新3125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新疆蜀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案款557539.92元,承担执行费7975.00元,以上合计565514.92元,但被执行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依法向银行、车辆管理、证券、房产、工商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查悉被执行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余额仅有零星余额,不足以清偿案款,且被执行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因未履行其他执行案件的案款已被轮候冻结,另查明被执行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新疆蜀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告知,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限制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 德 俊
审判员 努尔买买提·吐尔孙
审判员 李 宏 刚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蒲 瑞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