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民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静辉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上诉人严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3)新3125民初7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莎车县人民法院(2023)新3125民初737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张某某连带支付严某某劳务费。二、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该案是涉及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单位是支付的第一主体,本案应当首先查明施工单位和严某某涉案费用基础,适用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法律规定,而不是适用一般的法律规定。
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因张某某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严某某主张的欠条是否系张某某本人所出具,张某某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未签订过书面转分包合同,也并非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员工,其没有公司授权委托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相关债权债务,其签署欠条的相关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并且张某某与严某某结算对账其所施工的内容、价款均是与张某某发生,无论事前或者事后都未取得公司追认,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且一审庭审中严某某自认由张某某本人向其支付过劳务费100,000元,可以证实劳务合同关系相对方为张某某与严某某,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无关,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严某某对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严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张某某支付严某某劳务费521,8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案件保全申请费由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张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承建了莎车县伊什库力乡附属工程。严某某承包了莎车县伊什库力乡附属工程的人工劳务部分。2018年12月15日张某某给严某某出具欠条,今欠严某某莎车县伊什库力乡2村、3村、5村、16村、19村,拍克其16村附属及泵房土建工程人工费521,800元,欠款人为“湖北新南洋张某某”。另查明,本案严某某支付保全申请费3,12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张某某应否承担严某某的人工劳务费521,800元。本案中,张某某于2018年12月15日向严某某出具欠条,欠严某某人工劳务费521,800元。严某某主张张某某系职务行为,该费用应由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张某某共同承担。法院认为,首先,严某某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未签订合同,也未提交是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将工程人工部分分包给严某某的证据;其次,严某某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张某某为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严某某的证人田某某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张某某在工地出现过,无法证实张某某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再次,即使张某某系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无证据证实张某某出具欠条是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委托其出具,且该欠条上无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签章。故此,对于严某某主张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向其承担人工劳务费521,800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因案涉结算的欠条为张某某本人出具,且严某某自认由张某某本人向其支付过人工劳务费100,000元,故此,对于严某某主张张某某向其支付人工劳务费521,8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严某某主张的保全申请费3,129元为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抗辩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结合庭审与严某某提交的2021年12月及2022年1月、2022年6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严某某始终未放弃该债权,且至2023年11月1日向法院提交诉状时未过诉讼时效,故此,对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法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严某某支付劳务费521,800元;二、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严某某支付保全申请费3,129元;三、驳回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8元(严某某已交纳),由张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严某某提交下述证据:1.2021年3月6日与上诉人微信聊天的“湖北景会计”微信主页1张、企查查中查询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的信息登记截图1张;2.工程量确认单90张;3.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在莎车县教育局调取的案涉工程审核签署表6张;4.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向莎车县教育局调取的案涉工程审计报告1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结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建设公司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本案中,严某某依照其与张某某的口头约定,向张某某提供相应的劳务,经张某某与严某某结算后,由张某某向严某某出具了“欠条”,且在“欠条”尾部欠款人处签字,“欠条”上并未加盖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公章,事后也未得到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追认。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某在未经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向严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严某某未提交关于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严某某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严某某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严某某主张依据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施工单位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经本院询问,严某某称其带着手下的工人干活并管理工人,严某某给其手下的工人发工资。由此可知,严某某不是农民工身份,严某某主张按照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法律规定由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对本案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严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9.29元,由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