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倍思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霍尼韦尔(天津)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倍思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1民特193号
申请人:霍尼韦尔(天津)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308号15楼J、K。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元,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市耀良???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倍思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100号大院15号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霍尼韦尔(天津)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霍尼韦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倍思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倍思公司)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确认双方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项下的仲裁协议无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霍尼韦尔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为:2009年11月10日,霍尼韦尔公司与广东倍思公司签订关于广州珠江新城G3-3地块项目智能工程的《分包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20.1条约定“如果争端未能在双方协商开始后六十天内解决,则任何一方可将争端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该协议第7.1条约定“如果争议未能在双方协商后六十天内解决,则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根据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2018年2月26日,霍尼韦尔公司收到深圳国际仲裁院/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通知,通知附有广东倍思公司向霍尼韦尔公司就《分包合同协议书》提起的仲裁申请文件。2012年10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并适用新的仲裁规则。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网上公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法释【2015】15号),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自2012年更名和适用新仲裁规则之后,已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重组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互不相同、互相独立的两家仲裁机构。因此,《分包合同协议书》项下的仲裁协议约定了两家不同的仲裁机构,且双方无法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仲裁协议应属无效。
被申请人广东倍思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合同中约定的两个仲裁机构的问题,首先涉案合同第16页20.1条的约定,是双方产生争端提交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解决,该仲裁条款在声明中第三页载明了属于一般条款。而广东倍思公司选择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的请求,是依据涉案合同第21页特殊条款中的7.1条规定。涉案合同中载明了分包合??特殊条款是对合同一般条款进行补充、修改或增补。因此,广东倍思公司选择深圳国际仲裁院是有合同依据的。第二、霍尼韦尔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是基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华南分会于2012年分别独立、互不相干受理各自的仲裁业务,据以认为广东倍思公司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深圳国际仲裁院无管辖权,故此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且引用了法释(2015)15号。霍尼韦尔公司以最高法院该批复主张深圳仲裁院无权受理该案,是对法释(2015)15号相关内容的断章取义。该批复第一条明确答复:当事人在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更名之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的,华南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0日,而深圳仲裁院正式更名是2012年10月,根据最高法院上述批复,广东倍思公司向深圳仲裁院提出仲裁具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霍尼韦尔公司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11月10日,霍尼韦尔公司与广东倍思公司签订《广州珠江新城G3-3地块项目智能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有“分包合同一般条款”和“分包合同特殊条款”。“分包合同一般条款”第20.1条约定:“如果争端未能在双方协商开始后六十天内解决,则任何一方可将争端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分包合同特殊条款”第7.1条约定:“如果争议未能在双方协商后六十天内解决,则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根据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同时,在“分包合同特殊条款”部分,有关于“分包合同特殊条款(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对合同一般条款进行补充、修改或增补)”的文字记载。
2018年1月26日,广东倍思公司就其与霍尼韦尔公司签订的涉案《分包合同协议书》所引起的争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2月13日,深圳国际仲裁院/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向霍尼韦尔公司出具《SHENDP20180061号案仲裁通知书》,证实深圳国际仲裁院/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广东倍思公司的上述仲裁申请,案号为SHENDP20180061。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涉案《分包合同协议书》一般条款约定合同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但特殊条款约定的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由于涉案合同中已经注明特殊条款是对一般条款的补充、修改或增补,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对适用特殊条款,将合同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会达成了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法释〔2015〕15号)载明:“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于2012年5月1日施行修订后的仲裁规则以及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现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深圳国际仲裁院的名称,以下简称华南贸仲)……,致使部分当事人对相关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上述各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权限、仲裁的管辖、仲裁的执行等问题产生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相关仲裁裁决,引发诸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该批复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华南贸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的,华南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当事人以华南贸仲无权仲裁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可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同时使用深圳国际仲裁院的名称,且上述批复已经明确当事人在华南贸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的,华南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由于涉案合同签订于2009年11月,在华南贸仲更名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的规定,华南贸仲对涉案纠纷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以下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如前查明的事实,“分包合同特殊条款”第7.1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显然已经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关于仲裁协议内容的要求,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霍尼韦尔(天津)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广东倍思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项下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霍尼韦尔(天津)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罗毅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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