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170号
原告:重庆日立电梯营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2号2栋16-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29263XF。
法定代表人:梁耀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城大道南段30号2-6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82445846J。
法定代表人:周记财。
原告重庆日立电梯营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公司”)诉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支付到期合同欠款835658.92元;2.判令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五六期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22台电梯,合同总价为164149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要求安装了上述电梯,且全部电梯已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2020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共同确认电梯安装合同结算价为1656408.42元。上述款项已全部到期,但被告拒付合同到期款项835658.9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原告日立电梯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五六期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本工程: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五六期电梯设备安装工程;2.1#-7#、出入口电梯共22台,本合同含税总价为1641499元;3.付款方式:乙方安装完毕并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使用准用证、收到乙方开具的不可撤销的银行保修保函,办理完结算后柒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保修保函(不可撤销的银行保函)为合同总价的5%,于保修期满、电梯经技术监督局年审合格,乙方提供质监部门年审安全检验合格证、收款凭证后十天内退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进行了电梯安装,后原告安装的电梯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分批检验合格。2021年3月,原告日立电梯公司与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作出《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656408.42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20749.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五六期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日立电梯公司与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五六期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日立电梯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验收合格,原告日立电梯公司有权请求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支付安装款项。根据《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造价1656408.42元,减去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20749.5元后,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仍应支付原告日立电梯公司电梯安装款项835658.92元,故对原告日立电梯公司诉请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项835658.92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日立电梯公司与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办理完结算后柒天内,被告支付合同结算总价的100%。现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3月结算完毕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日立电梯公司诉请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电梯安装款项为基数,从2021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日立电梯营销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项835658.92元;
二、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日立电梯营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电梯安装款项为基数,从2021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74元,减半收取6237元(原告重庆日立电梯营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曾继川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定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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