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647号
原告:重庆日立电梯营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2号2栋16-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29263XF。
法定代表人:梁耀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新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周记财。
原告重庆日立电梯营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日立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新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事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日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事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日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到期合同欠款545900.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4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15442.9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重庆佳兆业广场项目三期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18台电梯,合同总价1028509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安装了上述电梯,且案涉全部电梯已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共同确认电梯安装合同结算价为1059949.5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款项已全部到期,但被告至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事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重庆日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重庆佳兆业广场项目三期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和《电梯竣工移交表》。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重庆日立公司的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重庆佳兆业广场项目三期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重庆佳兆业观察项目三期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双方在该合同中对安装电梯的楼栋、电梯型号、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含税总价共计1028098元。双方在该合同中对价款的支付约定如下:被告在原告进场安装后七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原告安装完毕并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使用证、收到原告开具的不可撤销的银行保修保函、办理完结算后七天内,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保修保函(不可撤销的银行保函)为合同总价的5%,于保修期满、电梯经技术监督局年审合格,原告提供质监部门年审安全检验合格证、收款凭证后十天内退还;质量保修期从电梯。同时,双方在该合同中还对工程工期、质量标准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完成了约定电梯的安装,并于2020年4月10日将安装电梯交付被告使用,并移交了所安装电梯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其中最后一台通过检验的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2021年3月,原被告签署《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共同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059949.5元,工程验收日期为2020年6月25日,保修期两年,保修金为工程总价的5%(银行保函)。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现尚欠原告545900.5元未付。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现已按照约定完成了电梯安装并交付被告使用,也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资料,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期限已经届满。现被告逾期拖欠款项未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所欠款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54590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新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日立电梯营销工程有限公司欠款545900.5元;
二、被告重庆市新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日立电梯营销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所欠货款54590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14元,减半收取4707元,由被告重庆市新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郑雯雯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秦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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