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英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莱阳市沐浴店镇东风页岩砖厂与莱阳市英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2民初5405号
原告:莱阳市沐浴店镇东风页岩砖厂。住所地:莱阳市沐浴店镇留寺庄村。
经营者:林殿学,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日金,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英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经济开发区东赵疃村。
法定代表人:王乃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红,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阳市沐浴店镇东风页岩砖厂与被告莱阳市英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砖款31153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欠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被告公司因在莱阳市沐浴店工地建筑从原告处用砖,截止到2016年1月27日结欠311531元砖款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给原告送砖的是莱阳市宏丰砖瓦厂,被告给原告送了28500块砖,原告需提供证据证实其主体适格;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错误,被告欠莱阳市宏丰砖瓦厂和被告共计102902元;被告向原告付款80多万元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和合格证,没有合格证导致被告无法向城建委备案,被告无法取得验收合格证,最终房屋被告无法办理产权证,因此被告尚有部分欠款未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出库单部分涉及莱阳市沐浴店弘丰砖厂,该部分砖是否是原告所送。
被告主张根据被告会计帐显示,莱阳市沐浴店弘丰砖厂共计供砖3316700块,原告供砖28500块。
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证实,2006年刘某在成立了弘丰砖厂,未在工商注册,刻了一个砖厂的章,亦未在国家机关备案,2011年转让给了林殿学,把公章和未使用的单据都给了林殿学。法庭向刘某出示了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出库单,刘某确认是其之前使用的公章,但相关业务不是刘某与被告发生的业务。
经法院至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莱阳市沐浴店弘丰砖厂的档案情况,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能查询到莱阳市沐浴店弘丰砖厂的任何资料情况。
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处出库单上的莱阳市沐浴店弘丰砖厂未在市场监督局进行注册,结合刘某证言及被告大部分砖款已向原告支付的事实,法院认定本案出库单涉及莱阳市沐浴店弘丰砖厂的砖亦是原告向被告所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5年向被告供应两种规格的红砖,大砖规格为240*120*60mm,小砖的规格为200*100*60mm。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在2013年向被告送大砖2078500块、小砖188700块;在2014年第一季度向被告送砖6000块,第二、三、四季度总计送砖969500块;在2015年第一、二季度向被告送砖20500块,在第三、四季度向被告送砖72000块。对于2014年、2015年原告分别向被告送大砖、小砖各为多少,双方达不成一致。被告已支付原告砖款833754元,尚欠原告部分砖款。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两种规格砖的单价予以鉴定,经法院委托山东华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大砖在2013年二、三、四季度的单价均为0.31元,在2014年第一季度的单价为0.32元,第二、三、四季度的单价为0.33元,在2015年第一、二季度的单价为0.34元,第三、四季度的单价为0.33元;小砖在2013年二、三、四季度的单价均为0.29元,在2014年第一季度的单价为0.30元,在第二、三、四季度的单价为0.31元,在2015年度第一、二季度的单价为0.32元,在第三、四季度的单价为0.31元。原告主张鉴定价格过低;被告主张该价格是按照烟台工程造价标准确定的价格,被告向原告购买是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购买的,明显高于市场价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砖事实清楚,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砖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砖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对报告书上砖的单价的质证意见,因该鉴定报告书是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山东华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原、被告无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确认的2013年送砖数量,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砖款699058(0.31*2078500+0.29*188700)元。原、被告对2014年、2015年送砖总数达成一致,但对大、小砖的各自数量未达成一致,参照2013年大、小砖的送砖比例,本院酌情认定如下: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大砖款289669.5(6000*0.9*0.32+969500*0.9*0.33)元、小砖款30234.5(6000*0.1*0.30+969500*0.1*0.31)元,共计31990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大砖款27657(20500*0.9*0.34+72000*0.9*0.33)元、小砖款2888(20500*0.1*0.32+72000*0.1*0.31)元,共计30545元。上述2013年、2014年、2015年砖款共计1049507(699058+319904+30545),扣除被告已支付砖款833754元,被告尚欠原告砖款215753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欠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2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砖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阳市英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阳市沐浴店镇东风页岩砖厂砖款215753元,并负担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2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砖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7元,原告负担元719元,被告负担2268元;保全费2078元、速递费25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