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682民初4473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告:莱阳市英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东赵疃村。
法定代表人:王乃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红,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莱阳市英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英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英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00元;2、要求被告返还执业资格证、毕业证书、注册证明、执业印章;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关于要求被告返还执业印章、注册证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我入职被告公司,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支付任何费用。注册时被告将我的执业资格证、毕业证书、注册证明、执业印章扣押未返还,因被告长期不支付报酬,为此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英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为:第一,原告父亲多年来一直在被告处承包大理石工程施工项目,与被告处法定代表人王乃国认识,原告大学毕业后,一直找不到工作,故其父亲找王乃国帮忙给原告介绍工作,后王乃国托人给原告在中国银行要了个编辑,但因原告多次面试不合格,未被录取;第二,为增加就业机会,原告父亲多次找王乃国商量,让原告挂在被告公司的名下报名考个二级建造师证书,后王乃国同意,于是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在莱阳市建委报名参加考试,但并未考取二级建造师B证,无法从业,被告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去参加补考,但原告拒不参加;第三,原告本人从未在被告公司工作过,也不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未与公司签订任何劳动合同,被告也从未向其发放工资;第四,原告本人的任何证书均不在被告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宋秀庭与被告英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乃国系朋友关系。2011年原告大学毕业后,经宋秀庭与王乃国协商,原告以被告英华公司职工的名义报名参加了二级建造师考试,后考取了二级建造师A证。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进行了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2013年12月6日有关部门颁发上述资格证书。原告认为该证书系有关部门直接邮寄至被告英华公司,被告英华公司长期私自使用该证书从事经营活动,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报酬,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则称原告的证书并不在其公司,其公司并未借用原告的相关资格证书,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另查明,原告仅是以被告英华公司职工的名义报名参加相关考试,其本人实际从未在被告英华公司工作,未给被告英华公司提供任何劳动,被告英华公司亦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
2017年8月28日,原告向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与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英华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至少11个月的工资补助(包括工资、证书使用费、保险);2、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执业资格证书、毕业证书、注册证明、执业印章。当日,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莱劳人仲案字【2017】第6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网上查询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相关资料打印件、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所谓劳动争议纠纷,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纠纷包括:(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范围包括:(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仅是以被告公司职工的名义报考二级建造师,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本人从未在被告处工作,从未给被告提供劳动,并不接受被告的控制、管理,被告亦从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报酬,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并非劳动关系,现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执业资格证、毕业证书并赔偿损失的具体请求,原告可择取适当案由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