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英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莱阳市英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东赵疃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2民初4905号
原告:莱阳市英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乃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红,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东赵疃村村民委员会。
主要负责人:赵树和,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景丽,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阳市英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与被告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东赵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赵疃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景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3905.97元,并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原告承包被告的1#住宅楼工程,竣工后工程结算造价为3212085.53元,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1#住宅楼工程款583905.97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
被告辩称,建设工程事实无异议,但是不欠原告所诉数额的工程款,该工程至今未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6日原告英华公司与被告东赵疃村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2栋住宅楼建设,合同价款6382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了1#住宅楼,2008年11月6日该1#住宅楼工程进行结算定案,审查定案表记载的报审价值4318367.68元,审计价值3212085.33元,审减值1106282.35元,原、被告均在该表上加盖公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5000元,另双方对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楼房抵顶工程款454197元、修道集资款28560元、供料款433342.6元、1#楼维修费用1200.1元、被告代交的工程开工手续费15879.66元无异议。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主张的审计费问题。被告主张涉案工程进行审计支出咨询费22万元,并提交发票复印件5张予以证实,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审减值1106282.35元所占报审价值比例的咨询费105096.82元;经出示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是用于1#楼的审计费,发票出具时间与审计时间不符,有些是设计费。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发票复印件确实存在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中指出的问题,被告不能证明这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被告在本案中要求扣除部分咨询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以另行起诉。
2、关于被告主张的管理费的问题。被告提交2001年8月3日与原告签订的《长期承包土地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村东自行车厂以西地块,承包期限自2001年9月10日至2051年9月10日;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承包期内,如属被告地面上的工程,且属被告联系的,只要原告施工被告可提取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被告据此主张应扣除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的管理费96325.5元。经出示该合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该合同条款是对承包土地所作的约定,涉案1#楼不在承包土地范围内,该工程是我方投标取得的,不是本案被告联系的。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签订的《长期承包土地合同》其他条文,据通常理解,该合同第七条应指在承包土地上的工程,且必须是被告联系的,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联系了1#楼的工程,故被告主张从工程款中扣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被告主张的路灯维修款的问题。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维修款的数额及要求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英华公司与被告东赵疃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原、被告双方均在2008年11月6日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而且本案中被告抗辩提出要求扣除路灯款的行为,以及部分村民入住的事实,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现原告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从工程款中扣除项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主张扣除的审计费、管理费、路灯维修款等费用的抗辩,因证据不足或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3905.97元,应予支付,被告要求原告自结算时间2008年11月6日后第29天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东赵疃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莱阳市英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付清尚欠的工程款583905.97元,并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负担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特快专递费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孙秀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吕怡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