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3民初4825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臻,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沐浴店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郭建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波,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富邦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臻、被告富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富邦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医疗费9838.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2元、护理费2040元;2.依法判令富邦公司支付拖欠的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33600元;3.依法判令富邦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800元;以上共计122698.6元。事实和理由:***系富邦公司职工。2019年11月13日13时10分***在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经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富邦公司与***于2020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但富邦公司未向***支付工伤待遇,且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3日出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富邦公司辩称,***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3日13时10分***在工作中负伤,2020年3月5日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文人社认字〔2021〕第0112号),认定***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2021年5月21日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威劳鉴字〔2021〕757号),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工伤保险停止缴纳时间为2020年6月。2021年3月18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治疗花销126元、2021年3月22日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花销医疗费9712.6元,以上共计9838.6元。***在威海海大医院有限公司鉴定查体,花费102元。
富邦公司提交2020年3月31日签订承诺书,内容大意为“王凤杰、马俊民、……以上工人工资***已付清,出现一切纠纷(包括法律责任),由***承担。钢筋班组***在文登区,2#,3#,4#,5#,10#,15#楼共七栋,所有工人工资全部结清,以后再也不找任何有关部门上诉。本人承诺玉泉花园小区1#,2#,3#,4#,5#,10#,15#,所有人工费包括本人工资已全部清账,如果出现任何问题由本人***本人承担。2021年6月15日证明,内容大意为“***受伤除工伤保险给他报销费用外,经双方协商公司不承担其余的任何费用,超出保险以外的款项,***自愿放弃。莱阳市富邦建筑公司经办人辛明飞。以上内容同意,***”。***在仲裁庭审和第一二次庭审对承诺书、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承诺书、证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在第三次庭审中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本人工资未发放,对证明认为证明所有字都不是其写的,名字不像是其写的。本院认定,对证明真实性***前后陈述不一致,结合案件查明其他事实,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因***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承诺书予以采信。
***为要求富邦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纠纷诉至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作出威文劳人仲案字【2021】第4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富邦公司支付***医疗费9838.6元、鉴定费102元。***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由案外人辛明飞介绍进入涉案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口头协商工钱,辛明飞受薛新喜安排指挥,薛新喜从富邦公司承包土建,从***入职过程中看,***与富邦公司并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没有建立长期、持续、稳定、隶属关系的用工意图。***与富邦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庭审中也无法明确发放工资的具体主体,结合***的银行流水、威海市文登区农民工工资确认表,***工资系由威海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富邦公司发放,《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由此可见,威海市文登区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确认表,富邦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等系建筑业的特殊要求,并不当然属于劳动关系人身隶属关系的管理。综上,***与富邦公司之间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关于富邦公司是否应支付医疗费、鉴定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本案中,2019年11月13日***因工负伤,2020年6月富邦公司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垫付的医疗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无法报销,其要求富邦公司报销医疗费及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富邦公司是否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护理费及2019年9月至12月工资问题。本案中,承诺书、证明均有***本人签名,承诺书中明确记载“包括本人工资已全部清账”,结合***银行流水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富邦公司欠付2019年9月至12月工资;证明中明确记载“***受伤除工伤保险给他报销费用外,经双方协商,公司不承担其余的任何费用,超出保险以外的款项,***自愿放弃……以上同意,***”,该证明系***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实富邦公司存在胁迫情形。综上,对***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护理费及2019年9月至1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防暑降温费并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范围内,对防暑降温费问题,***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9838.6元、鉴定费102元,共计9940.6元;以上款项汇至***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账户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明军
审 判 员 刘美玲
审 判 员 刘永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金琳
书 记 员 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