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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牟平区百信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612民初2329号之一
原告:牟平区百信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牟山路33号。
经营者:***,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沐浴店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牟平区百信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
原告牟平区百信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租金暂计1399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烟台市莱山区初家办事处映辉租赁站与被告于2012年7月7日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后于2014年1月1日经三方协商,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牟平区百信建筑设备租赁站。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39906元租赁费(暂计)未付。
被告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件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住所地在莱阳市,故本案应由莱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案件移送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烟台市莱山区初家办事处映辉租赁站(以下简称莱山租赁站)与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莱山租赁站的建筑设备,其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盖章确认一份“变更声明”,内容为:莱山租赁站现更名为牟平区百信建筑设备租赁站,原莱山租赁站与被告所有租赁业务及原来租赁物资设备经济往来的账物全部转给原告,原告具有原莱山租赁站同等法律效力。
本院对案件管辖权进行质证时,原告又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莱山租赁站与原告是两个独立主体,2014年1月1日经三方协商,莱山租赁站将其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取代莱山租赁站成为新的合同主体。原告认为其作为出租方,有权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莱山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出租方为莱山租赁站,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为有效约定。原告主张其受让了莱山租赁站与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取代莱山租赁站成为出租方,其所在地应为出租方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让时重新约定了管辖,故莱山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对受让合同的原告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出租方所在地”即莱山租赁站所在地,该所在地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