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诚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3民初1805号
原告:广西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竹溪大道84号南宁市外商投资中心四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源。
委托代理人:吴小彤,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小珊,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诚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凤岭南路1号青秀山风景区金汇如意坊邕州阁第三层第301-313室。
法定代表人:王廷喜。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7年2月22日
开庭时间:2017年7月25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吴小彤、覃小珊到庭。
被告方: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一、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23253元、拖欠工程款利息(以623253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89417.66元(以合同总价款2980588.75元为基数,按3%计取);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认定
2014年6月23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就位于广西南宁邕州阁六层办公室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内所包含的所有内容(包括建筑、装饰、水电安装、消防、弱电等),开工日期从2014年3月1日(以经发包人批准的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至2014年7月30日共153日历天,具体工期以甲乙双方确认为准,合同价款为2980588.75元;专用条款部分: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价款已包含完成本合同义务的所有工程费用(16.2);本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和审计部门审定且将本工程全部移交给发包人后30天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竣工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19.1);工程竣工验收,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23.2);发包人从对计量支付结果审核确认后第15天起,不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由发包人付给承包人违约金1000元,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26.1);工程质量保修书部分: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本合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算(二);发包人在质保期满2年且承包人提交书面付款申请书后14天内,扣除已发生的保修费用后,将全部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给承包人(五)。
2014年12月5日,涉案装修工程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
2014年8月4日、9月29日、10月22日、2015年1月3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涉案装修款712773.74元、660000元、350000元、700000元,合计共2422773.74元。
2016年7月30日,原被告于涉案装修工程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盖章确认,其上载明:合同内部分审定额2939788.33元,签证部分审定额106238.41元,合计共3046026.74元。原告确认该款即为被告应向其支付的全部涉案装修工程款。
在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判决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情况下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工程由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2月5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工程造价经双方结算后于2016年7月30日审定确认为3046026.74元,则质量保修金即为152301.3元(3046026.74元×5%),而被告仅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422773.74元,且2年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又无证据证明保修期内发生有保修费用,应认质量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包括质量保修金在内的尚欠工程款623253元(3046026.74元-2422773.74元)。被告本应于工程造价审定后14日内付清除质量保修金外的工程价款而未付清,已违反合同第26.1条之约定,依约应自第15日即2016年8月14日起按每日1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核计,前款截止至本案立案之日已超过合同总价的3%,原告亦仅主张按合同总价2980588.75元的3%计取违约金89417.66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前述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属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与原告另行主张的利息性质相同,且双方于合同中对逾期利息并未作有约定,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诚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包括质量保修金在内的尚欠工程款623253元;
二、被告广西诚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89417.66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95元,由原告广西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广西诚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9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伟杰
人民陪审员  康海桥
人民陪审员  梁 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