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衡阳县新鹏飞石业有限公司、广西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3民初220号
原告:衡阳县新鹏飞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咸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17680453377。
法定代表人:李先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林杉,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竹溪大道84号南宁市外贸投资中心四层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9118642E。
法定代表人:张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衡阳县新鹏飞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2021年3月5日,原告衡阳县新鹏飞石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
本案按原告衡阳县新鹏飞石业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原告衡阳县新鹏飞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钟 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梁华鑫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3-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