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鼎湖区盛和达机电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2民辖终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张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鼎湖区盛和达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盛和达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经营者:余仕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同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和达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22)粤1203民初69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同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法院于2022年4月1日作出的(2022)粤1203民初6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进行分案处理,将涉深圳乐府花园项目纠纷移送至有权管辖的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将涉云浮广东药科大项目纠纷移送至有权管辖的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或全案移送致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异议人与鼎湖区盛和达机电经营部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所有的买卖行为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仅为发货及对账单等,相对应的,每一单均应视为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且都是钟永恒或陈聪的个人行为。应当注意的是,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经营者余仕辉对于其货物购买人实质上也是仅锁定为陈聪个人,与上诉人无关。2.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进行对账的人员钟永恒是公司职工,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人员具有权力外观可以构成表见代理。3.退一步而言,本案的合同关系基于货单或对账单而建立的简单买卖合同关系或者是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指出的是,这种合同关系不必然意味着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分别向各个地市的不同工地供货,即为已经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就是分别为项目工地所在地。或者依据双方当事人连续多次的交易习惯我们也可以得知合同履行地就是分别为项目工地所在地。对此我们可以理解为存在多个、连续多次的买卖合同,其中只有湿地公园项目的合同履行地在鼎湖区,就湿地公园项目纠纷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申请人不持异议;但是对于其他的项目的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肇庆市鼎湖区,而是分属于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和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肇庆市鼎湖区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所以鼎湖区人民法院依法无权管辖。鼎湖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管辖条款不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认为,本案系存在合同主体的争议,不属于单纯的货币给付性质的纠纷,鼎湖区人民法院以货币接收方定为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故本案的管辖地确定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中第十八条对于合同履行地的解释:“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盛和达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指向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盛和达经营部与同盛公司虽然在合同里约定工程地点,但该工程地点不是明确的合同履行地,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盛和达经营部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盛和达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同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同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智华
审 判 员 谢肇雄
审 判 员 苏文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少燕
书 记 员 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