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3民初6016号
原告:***,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平,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广西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65号绿地中央广场C1号楼7层702、703、705、706、707、708、709、710。
法定代表人:张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星准,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炼,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立案时间:2021年3月21日
开庭时间:2022年4月27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平到庭
被告:***、广西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星准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4895元,并自2022年1月1日起,以48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至2022年3月13日时为35.73元),报价利率为3.7%;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全部由被告负责承担;三、被告广西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
被告答辩要点
***答辩要点:我方经济能力有限,无法支付原告工资款。
被告广西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同盛公司”)答辩要点: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二、经人社局协调答辩人已经完成相应支付,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三、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被告***不是我方公司员工,其承接的涉案工程实际上是向孙立心承揽下来的外墙工程,我方不存在欠付原告工资情况。原告在2021年4月12日向兴宁区人社局投诉,经过人社局调解,我方及孙立心已经完成支付,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
事实认定
2021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载明主要内容:“我***(做:挂靠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中海九玺外墙涂料)尚未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31日在南宁市兴宁区中海九玺做工工资11730元,并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该笔工资款6835元。
2021年4月12日,两被告及案外人孙立新签订《关于“南宁中海国际社区15#地块9#、10#、11#楼外墙涂料劳务工资事件协商”》,主要内容如下“……1、乙方(***)自行支付所欠劳务工资中的200000元;2、甲方(孙立心)支付140866元;3、丙方(广西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40000元。……”
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如下:1、原告称是被告***和孙立心是老板;2、立案后,孙立心没有支付过相应的款项;3、双方在人社局调解时,原告方均不在场。
被告***陈述如下:1、我是从孙立心承接外墙涂料的工程;2、我全部承接孙立心外墙涂料的工程。孙立心把承接的外墙涂料的工程全部转给了我;3、双方在人社局调解时,工人不在场,在场人员是我、孙立心及被告同盛公司员工。
被告同盛公司陈述如下:1、我方不清楚被告***与孙立心是何关系,我方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经过人社局协调,被告***与孙立心承接涂料的工程;2、我方与孙立心是承揽关系,我方将外墙涂料的工程转给孙立心。
判决理由
被告同盛公司将涉案项目外墙涂料转包案外人孙立心,案外人孙立心又将涉案项目外墙涂料转包被告***,被告***组织原告等8名工人做工的事实,有《工资欠条》、《关于“南宁中海国际社区15#地块9#、10#、11#楼外墙涂料劳务工资事件协商”》,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同盛公司应为建设工程中实际施工方,被告同盛公司又将部分劳务转给案外人孙立心,案外人孙立心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再由被告***实际组织工人施工。本案原告由自然人被告***雇佣,在涉案工程工作,系典型劳务关系。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4895元。被告***怠于支付相关款项,对原告未能实际使用该款项而受损,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报价利率3.7%计算利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48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同盛公司法律责任问题。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同盛公司并非雇佣原告一方,亦未在本案债权凭证中予以签字进行追认。原告要求被告同盛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895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8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韦进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冬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