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拱民初字第55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燕青、潘申祥。
被告杭州零距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德成。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零距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距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零距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原告系长期在杭从事室内装修装饰的水电工,与被告有长期合作关系。2008年间,原、被告达成多份协议,约定被告将杭州铭和苑小区2-2-304室等七家单位的室内装修水电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嗣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水电工程,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确认该七家单位,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2680元,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被告支付了22540元,至今尚欠3014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140元,逾期付款利息30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15日暂计算至2011年6月2日,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零距离装饰工程清包工协议书六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和多次分包关系;
2、08年杭州零距离水电装修尾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需向原告支付52680元,已经支付22540元,尚欠3014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零距离公司未到庭答辩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均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零距离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0140元的事实,有其法定代表人白德成于2010年2月5日签字确认的《08年杭州零距离水电装修尾款清单》一份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零距离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30140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零距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14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6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80元,由被告杭州零距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新农
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