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东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东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4民初13161号
原告:**,女,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庆玲、王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东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新小线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吴永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丽、张永林,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丽、张永林,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东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8)宁0104财保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宁夏东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70万元财产。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庆玲、王军、被告东阳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丽、张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东阳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743200元(本金1200000元、利息500000元、自2018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5日的利息43200元,请判令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东阳公司在宁国用(2003)第307号土地范围内(即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的300亩土地)的苗木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张梅英、吴尚书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东阳公司因项目招投标需求,其法定代表人吴永东与其妻子***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因考虑到还款问题,吴永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根据其之前承诺的借款利息,将本息相加后表述为“借**现金170万元”,并承诺了具体还款时间。其后因无法偿还借款,吴永东作为东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借款本息偿还抵押事宜,向原告出具《苗木抵押协议》一份,再次承诺还款期限为2018年8月底前,如无法偿还则东阳公司承包的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的300亩土地所种植的苗木由原告处置。后吴永东不幸于2018年9月15日病逝。原告所提供的借款虽然是以吴永东与***名义所借,但用途却是用于企业经营,故东阳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与吴永东依法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梅英、吴尚书系吴永东法定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吴永东所借款项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当庭以张梅英、吴尚书放弃继承吴永东所有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梅英、吴尚书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东阳公司辩称:一、东阳公司公司不是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也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不存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与理由,原告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所提交的书面欠据借款人处并无本公司盖章,该笔借款系吴永东个人借款,与本公司无关,且该笔借款并未转入本公司账户内,本公司从未收到涉案款项,也未曾向***和吴永东个人提供担保。原告无证据证明东阳公司系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故,该笔欠款与东阳公司无关。原告将东阳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实属错误,原告无权请求东阳公司向其还款,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东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2014年3月15日,借款人吴永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秀兰现金130万元,借**现金170万元,计划于2017年6月还款170万元,2017年12月还款130万元。吴永东2018年9月15日逝世后,原告**及其母亲到***家中让其偿还借款,***在未见到之前吴永东与吴秀兰之间的原始欠条,不知情、且长达七、八个小时逼迫的情况下,被迫于2018年10月4日同日、同时向原告**及其母亲分别出具了一张170万元(120万元本金+50万元利息)、130万元(80万元本金+50万元利息)的欠条,该两份欠条显然是不真实的,其系违背了***个人的意愿,被迫出具的。其中还约定,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欠款延期至2018年12月31日,且已于2017年以代付选房定金的形式归还原告2万元。首先,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吴永东,不是***。其次,欠条中约定的300万元的借款,实际到账12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过向***的账户转账记录(证据二)可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3月26日、3月30日,实际向吴永东个人实际借款120万元,***也未收到吴秀兰的借款本金80万元。再者,双方也未有约定利息的意思表示。再者,***已于2018年10月16日至18日向原告提供的属于吴秀兰名下的宁夏银行光华支行6230896400002138995的卡号内还款共计80万元,现尚欠原告**剩余借款共计40万元。故,原告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苗木补偿协议,系吴永东个人于2018年6月15向原告母亲吴秀兰出具,当时吴永东身患癌症去世前三个月,吴秀兰一家找到其强行签订该协议,但该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向甲方借款300万元,并不包括原告**主张的120万元。吴秀兰与吴永东之间的所谓的借款,***认为并未实际给付。我们只认可打在***账户的120万元,原告所称的50万元的利息,法律不支持,所以我们只认可120万元本金,2014.3月份吴永东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吴永东出具的借条中称吴秀兰130万、**170万元,共计300万元,没有利息约定,但实际***卡中只收到120万元,吴永东账户内没有收到180万元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吴永东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秀兰现金130万元(壹佰叁拾万元),借**现金170万元(壹佰柒拾万元),计划于2017年6月还款170万元(壹佰柒拾万元),2017年12月还款130万元(壹佰叁拾万元)”。**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3月26日、3月30日使用其平安银行深圳深职院支行账户向***工行宁夏银川光华支行账户中转账10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12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15日,吴永东向吴秀兰出具《苗木抵押协议》一份,载明“2014年,乙方(吴永东)从甲方(吴秀兰)处借款300万元(叁佰万元),乙方承诺于2017年12月归还,由于各种原因造成至今无法兑现。现乙方提出还款计划,具体内容如下:一、乙方承诺于2018年8月底前归还欠甲方所有款项。二、为做到诚实守信,乙方将在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所300亩土地所种植全部苗木作为抵押。三、如乙方不能按时执行还款计划,上述抵押物由甲方处置,乙方不能过问。四、乙方如果将款项还清,此协议自动解除”。
再查明,2018年10月4日,***向吴秀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一、吴永东、***因东阳公司资金周转于2014年向吴秀兰借款人民币80万元。吴永东出具借条承诺2017年12月偿还本金80万元、利息50万元共计130万,因无法兑现又出具苗木抵押协议承诺最后还款日期2018年8月,但迄今未偿还此笔欠款的任何本金利息。现吴永东已去世,吴秀兰、***认可上述事实。二、经双方协商,吴秀兰同意***能在2018年10月20日之前偿还本金80万元,则80万元到账双方所有欠款结清,且吴永东、***之前出具的所有欠条、抵押协议中关于向吴秀兰借款的内容作废;***同意在2018年10月20日之前偿还借款80万元,如未在上述之日前清偿还本金80万元,除吴永东书面承诺的130万元总欠款外,80万本金须自2018年9月1日起按2分利计息。吴秀兰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收欠款的权利。吴秀兰、***均认可上述事项”。同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一、***、吴永东因东阳公司招投标于2015年向**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吴永东出具借条承诺2017年6月还款本金120万元、利息50万元共计170万元;因无法兑现,又出具苗木抵押协议将还款时间延至2018年8月,除2017年代付银川宝湖湾选房定金2万元外迄今未归还过任何本金利息。现吴永东已去世,***、**认可上述事实。二、现**拟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双方债务问题,如果***在2018年10月23日之前还清**之母借给吴永东、***的80万本金,**同意通过法院签订调解协议书对此笔欠款的归还时间、金额等条件进行再约定:此170万元欠款的还款时间可有条件的延期2018年12月31日,即如***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欠款170万元,则170万到账双方所有欠款结清。如2018年12月31日前***未能还清170万元欠款,***同意未还金额还须自2018年9月1日起按2分利计息。***、**认可上述事项。
又查明,***分别于2018年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18日、10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秀兰还款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共计800000元。
还查明,***系吴永东妻子,张梅英系吴永东母亲,吴尚书系吴永东儿子,吴秀兰系**母亲。吴永东生前系东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公司法人仍未变更。
本院认为,**与***之间债权关系的事实有吴永东、***出具的借条、苗木抵押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欠条为证,**与吴永东、***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吴永东、***系共同借款人,本院予以认定。吴永东向**出具的借条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但实际转款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3月26日、3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涉案借条的生效时间应为2015年2月26日(1000000万元)、3月26日(100000万元)、3月30日(100000万元),借款本金为1200000元。在2018年10月4日***向**出具的欠条中明确了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500000元,该利息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要求,且***承诺自2018年9月1日起按未还金额的2分计利息亦符合上述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东阳公司是否应承担对涉案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出具的借条、苗木抵押协议、欠条中显示的借款人均为吴永东,***于2018年10月4日对涉案借款本息予以追认。吴永东去世后,***成为东阳公司唯一股东,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于2018年10月4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了借款用途为“因宁夏东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招投标”,故该借款用途系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东阳公司应对涉案借款与吴永东、***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东阳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东阳公司是否以其在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300亩土地上种植的苗木作为抵押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在对外关系上,法定代表人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公司名义所从事的行为,即视为公司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其与法人之间并非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且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故不另需法人的授权委托书。吴永东生前系东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东阳公司财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物的行为应视为东阳公司的行为,该行为未超越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该抵押行为有效,但该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东阳公司在宁国用(2003)第307号土地上的苗木价值范围内享有抵押权。
关于被告***称其于2018年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18日、10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秀兰还款800000元系偿还1200000元借款的问题。***向吴秀兰出具的欠条中明确了其与吴永东于2014年向吴秀兰借款800000元,截止2017年12月的利息500000元,吴秀兰承诺如***于2018年10月20日前还款800000元,即放弃所有利息。***于2018年10月分四日向吴秀兰还款与该欠条内容相对应,且***除转账凭证外再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该800000元系偿还1200000元,故对于***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称其与吴永东于2017年代原告付宝湖湾选房定金20000元应当在170万元借款本息中予以扣减的问题。从***于2018年10月4日出具的《欠条》中可以看出,***、**在《欠条》第一项内容中对代付选房定金2万元的事实均认可,***在《欠条》第二项内容中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欠款1700000元,该承诺应视为对借款本息金额的再次认可及结算,故代付选房定金的20000元不应在借款本息1700000元中扣减,本院对***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称其于2018年10月4日出具的两份欠条系在原告及吴秀兰的诱导、逼迫情况下出具的问题。***并未出示原告及吴秀兰对***进行诱导、逼迫并最终出具两份欠条的证据,对于***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的利息43200元的问题。***于2018年10月4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如2018年12月31日前***未能还清170万元欠款,***同意未还金额还须自2018年9月1日起按2分利计息”。本案立案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二被告仍有可能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故二被告约定的偿还以上利息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43200元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东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500000元,共计1700000元;
二、原告**对被告宁夏东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国用(2003)第307号土地上的苗木价值范围内享有抵押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244元,由原告**负担254元,被告宁夏东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东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以上款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璞
书 记 员 张如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