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惠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汪家庄村8队41号,身份证号码640211196302103010。
委托代理人杨国荣,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东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80826-0,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新小线2公路处。
法定代表人吴永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宁夏东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连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东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宁夏东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工程公司)与惠农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石嘴山市惠农区农业综合开发结余资金用于王泉沟生态治理工程,工程内容是换种植土、土方平整、给水安装及养护等。施工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组织劳力从事施工活动,截止2013年6月17日经结算,原告共计应得劳务费52438元,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永东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24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虽然欠条是吴永东打的,但吴永东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永东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同时证明合同的履行地在惠农区燕子墩乡,惠农区法院有管辖权;
2.欠条一张,证明存在拖欠劳务费52438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东阳工程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东阳工程公司承包了石嘴山市惠农区农业综合开发结余资金用于王泉沟生态治理工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东阳工程公司欠原告***劳务费52438元,由被告东阳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永东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工程款5243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东阳工程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理应获得劳务报酬。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243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阳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东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524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95元,减半收取5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东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连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常 朔
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