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玉溪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02民初1579号
原告:云南玉溪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路41号2幢1单元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304027273054380
法定代表人:钱华,职务:执行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斌,男,住红塔区,系原告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柯,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1年9月14日生,住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抚仙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1155E。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经理。
原告云南玉溪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立达公司)诉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塔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斌、杨连柯,被告***,被告红塔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倍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与被告红塔建筑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82247.34元,及自2015年7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的利息165768.15元(按年利率6%计算,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股东尚斌系多年的朋友,2011年,***承建玉溪二职中建设工程项目后,其将承建的玉溪二职中建设工程项目中A、B幢实训楼、1#和2#教学楼、食堂和值班室的外墙涂料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12月9日,红塔建筑公司的李明孝出具了一份“工程量单”,确认了A、B幢实训楼的工程量;2015年7月9日,红塔建筑公司的郑某出具了一份“工料结算单”,确认了1#和2#教学楼、食堂、值班室的工程量;2019年1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玉溪二职中外墙涂料工程量(己认可)汇总”,工程总价款合计682247.34元,扣除施工过程中支付的10万元,***于2020年3月11日出具了一份金额为582247.34元的“欠条”。但工程完工结算好多年过去了,所欠工程款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为此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另外,***系红塔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玉溪二职中的工程施工项目应该是红塔建筑公司承建,因此红塔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个人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些事实不清楚。对事实符合的其愿意承担责任,对事实不符的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红塔建筑公司辩称,玉溪二职中1#和2#教学楼工程不是该公司承包,与该公司无关。原告没有和该公司签订过任何工程分包合同,单价也没有确定过,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也不符合实际。本案中除了1#和2#教学楼外的其他工程都是红塔建筑公司承包施工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倍立达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3、钱华和董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诉讼代理人身份信息。
二、由被告***的弟弟李明孝2011年12月9日出具的《工程量单》一份,证明原告方承建的玉溪二职中A、B幢实训楼外墙涂料工程量共计7833平方米。
三、郑某2015年7月9日出具的《工料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在红塔建筑二处二职中工地包工包料做外墙涂料的结算如下:一、1#2#教学楼外墙涂料11005.48平方米(其中1#教学楼8825.45,2#教学楼2180.03);二、1#食堂3409.88平方米;三、值班室工程:1、外墙涂料463.58平方米。2、内墙涂料127.02平方米。
四、《玉溪二职中外墙涂料工程量(已认可)汇总》一份,证明2019年1月21日被告***确认原告所做玉溪二职中外墙涂料工程的工程总量、单价、工程款和付款情况。
五、《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82247.34元未付。
经质证,被告***和被告红塔建筑公司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二职中的1#和2#教学楼并不是红塔建筑公司承包,食堂和值班室都是红塔建筑公司承包。郑某曾是红塔建筑的施工员,但按照规定结算签字必须最少两个人,要经公司核对签字,结算计算面积是怎么算出来的也不清楚,没有人审核批准。第四组证据是尚斌叫***到其家里,材料是尚斌自己打好,尚斌当时说是为了让其向公司交差,***没有核实过工程量,所以签字并没有确认工程量和欠款总额,只是签字注明施工期间已付工程款10万元,并没有原告说的其他意思。外墙30元一平方米也是尚斌自己写的,双方没有约定过单价,当时的市场价仅26元,最多不超过28元,20元都有人做。对第五组证据的《欠条》,***认为没有印象签过字按过手印,要求法庭对其手印进行鉴定。
因被告提出争议涉及的玉溪二职中1#和2#教学楼不是被告红塔建筑公司承包,郑某出具的《工料结算单》以及《玉溪二职中外墙涂料工程量(已认可)汇总》上的项目和数据是错误的,本院当即与双方一起到玉溪二职中基建科查找档案。经查玉溪二职中1#和2#教学楼的承包单位是云南省玉溪市荣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上签字人为王家华。经质证,双方对玉溪二职中基建科提供的档案无异议。本院又当即通知郑某到庭。郑某证实其不是固定在红塔建筑公司上班,红塔建筑公司有工程叫着,他就去,红塔建筑公司没有工程,别的建筑公司叫,他也去。在玉溪二职中,他既帮红塔建筑公司做过,也帮荣玉建筑公司做过。二职中1#和2#教学楼是不是荣玉建筑公司做的其原来不知道。原告提供的《工料结算单》是他的笔迹。他当时也不知道倍立达公司,只知道几个做活计的人,做活计的人都还经常换。做活计的人叫他写什么他就写什么。照二职中基建科的档案看,他写的结算单应该是不对。双方对郑某的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事实和证据的争议在于1#和2#教学楼是否是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工程以及争议工程的单价。玉溪二职中基建科的档案明确1#和2#教学楼是荣玉建筑公司(王家华)承包,不是本案被告红塔建筑公司承包。证人郑某在玉溪二职中工地既帮过红塔建筑公司,也帮过荣玉建筑公司,经过核对材料,郑某也认为其出具《工料结算单》的时候应该是没有弄清楚情况,搞错了。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1#和2#教学楼为被告***和被告红塔建筑公司发包给原告的工程。除此之外的其他工程,被告均认可是其发包给原告,且本案审理中,被告也表示因为拖欠原告时间长了,工程单价同意按原告单方提出的外墙每平方米30元,内墙每平方米7元计算。根据上述情况,双方对第五组证据《欠条》真实性的争议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另外***承认其虽然是红塔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仍然是以红塔建筑公司名义投标,向红塔建筑公司交1%的管理费,工程是其自己进行管理,除掉各种税费、人工、材料等费用外剩余的部分属于自己个人所有,做亏了也是自己承担。
综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以红塔建筑公司的名义多次在玉溪二职中承包建筑工程。***和原告倍立达公司的股东尚斌是朋友,施工过程中***多次将部分外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单价进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通过其儿子向原告倍立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剩余工程款双方一直未最终结算也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
本案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分包并完成的工程为玉溪二职中A、B幢实训楼外墙涂料工程量,共计7833平方米;1#食堂外墙工程,共计3409.88平方米;值班室外墙涂料463.58平方米,内墙涂料127.02平方米。双方认可外墙单价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内墙单价按每平方米7元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将外墙和内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双方无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合同结算、合同支付等均有争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现确认无争议的部分总工程价款为352082.9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尚欠252082.9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玉溪二职中1#和2#教学楼外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郑某2015年7月9日出具给原告的《工料结算单》内容不准确,形式有瑕疵,且没有付款时间和条件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从郑某出具该《工料结算单》的次日起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适用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此,本案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应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4.05%)计算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自认与被告红塔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要求红塔建筑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玉溪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2082.94元,并从2020年4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4.05%)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到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应支付原告云南玉溪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玉溪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80元,减半征收计5640元,由原告云南玉溪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承担2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滕永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梓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