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103民初2303号
原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6261663X5,住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昭通大道旁(云南建投昭通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敏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MA6KAGJD18,住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风平镇法帕村委会遮晏村民小组。
负责人:陆继瑞,系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美,女,汉族,1992年11月16日出生,云南省芒市人,中专文化,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紫兰,女,汉族,1993年10月21日出生,云南省保山市人,本科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1155E,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抚仙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寿。
被告:德宏州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563187016A,住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农垦路3号附28号。
法定代表人:罗勐。
原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建投公司)、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云南建投德宏分公司)与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溪红塔公司)、德宏州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勐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建投公司、云南建投德宏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美、赵紫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溪红塔公司、勐昌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建投公司、云南建投德宏分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78799.5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2284.26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5月31日计算至2020年8月26日为12284.26元,2020年8月2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暂共计191083.7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6日,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原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JG-065),约定原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云南省芒市德荣晟世小区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4248.00立方米。2013年2月20日,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完毕,结算金额共计1791028.00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在每月15日前,依据双方签字认可的《混凝土工程量结算书》付清上月所有混凝土货款,即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3月15日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截至2019年3月8日,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支付货款1612228.5元,仍剩余178799.5元未支付。因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系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基于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债权债务分配,2019年3月8日,针对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178799.5元,德宏州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签订了《承诺还款协议》,德宏州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加入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的债务,并表示自愿对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的前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协议约定德宏州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前向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付清上述货款,逾期未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20年8月26日,二被告仍欠付原告178799.5元。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德宏州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债务人与债务加入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承诺还款协议的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玉溪红塔公司、勐昌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视为被告玉溪红塔公司、勐昌公司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云南建投公司、云南建投德宏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变更文件,二、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共同欲证明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主体适格。
三、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主体适格。
四、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适格。
五、德宏州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德宏州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体适格。
六、《混凝土买卖合同》,欲证明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七、《砼工程结算书》(一至五),欲证明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已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4248立方米,结算总金额为1791028元。
八、承诺还款协议,九、付款凭证,共同欲证明二被告已支付1612228.5元,尚欠178799.5元未支付。德宏州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加入债务,应该与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6日,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JG-065),约定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云南省芒市德荣晟世小区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4248.00立方米。2013年2月20日,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完毕,结算金额共计1791028.00元。截至2019年3月8日,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支付货款1612228.5元,尚欠货款178799.5元未支付。因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系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基于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债权债务分配,2019年3月8日,针对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178799.5元,德宏州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签订了《承诺还款协议》,表示自愿对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的前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协议约定德宏州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前向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付清上述货款,逾期未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20年8月26日,二被告仍欠付原告178799.5元。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78799.5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2284.26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5月31日计算至2020年8月26日为12284.26元,2020年8月2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暂共计191083.7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被告德宏州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付款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德宏州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付款行为,并不能免除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方式(按银行贷款利率),本院认为,由两被告承担未付货款金额10%,作为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方式更符合本案实情。故本院确认两被告赔偿原告未付货款金额17800.00元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宏州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货款178799.50元,并赔偿原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违约金17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2元,由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宏州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未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同法
人民陪审员 何莲玉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虹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