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8民初650号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抚仙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莹,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甘庄中学。住所地:元江县甘庄街道兴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定伍,校长。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塔建司”)与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甘庄中学(以下简称“甘庄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红塔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吕莹,被告甘庄中学法定代表人黄定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塔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甘庄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红塔建司的工程款本息合计352122.27元,其中尚欠工程款本金244190.20元,2013年12月至2021年4月19日止的利息合计107932.07元(2013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5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4.25%计算)。2.2021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本金244190.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计算,直至款项结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甘庄中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8日,被告甘庄中学(原系元江县青龙厂镇甘庄华侨中学)与原告红塔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学校综合楼(建筑面积3348.69㎡)、四层、框架结构楼房)。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进场施工,于2010年7月21日正式开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2011年6月3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停工。直到2013年2月22日,该工程才复工。2013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经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等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同日,原告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4月3日,原告将本案竣工结算文件等全部资料提交给被告委托相关部门审计,因为被告的原因直至2015年9月27日,该工程才经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完毕。工程审计结算款为4510370.2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截止2020年11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4190.2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起诉解决。
被告甘庄中学辩称,1.对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244190.24元无异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项目审计前支付339.5万元,尾款部分待项目审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甘庄中学在2015年12月14日工程项目审计前已支付320万元,按合同约定审计前仅欠应付工程款19.5万元,但因各阶段工程项目完成时间无法确定而无法确定进度款何时开始拖欠,利息无法计算。尚欠工程款244190.24元在2015年1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25%计算,之后的利息应按阶段变化的利率计算,现一年期贷款利率3.85%,故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不当。由于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尾款部分在审计后无息支付,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约定。3.原告在与甘庄中学签订合同时,知晓施工项目资金来源于上级财政拨款。工程完工后,因项目资金未足额到位,甘庄中学又无能力自行解决缺口资金,导致拖欠原告工程款,但每次项目资金拨到甘庄中学都及时通知原告领款,就所欠工程款支付问题也多次主动与原告沟通解释,其也表示理解和接受。原告起诉前未曾要求甘庄中学承担债务利息,甘庄中学也无能力承担。另外原告主张3年前利息部分也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综上,请法庭充分考虑以上答辩意见,依法予以判决。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红塔建司1990年6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房屋维修、室内外装饰、水电安装等。甘庄中学原名称为元江县青龙厂镇甘庄华侨中学。2010年6月16日,甘庄中学综合楼工程公开招标,红塔建司中标。2010年7月8日,甘庄中学(发包人)与红塔建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综合楼建筑面积3348.69㎡,四层、框架结构;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等;工期210天,合同价3998705.4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施工合同签订后基础开挖前,付40万元(约合同造价的10%);2.基础完工后,付80万元(约合同造价的20%);3.第一层封顶,付54万元(约合同造价的13.5%);4.第二层封顶,付54万元(约合同造价的13.5%);5.第三层封顶,付54万元(约合同造价的13.5%);6.第四层封顶至工程终验前分二次付57.5万元(约合同造价的14.4%);7.尾欠款部分,待项目审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限额签证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并入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扣留3%作为质量保修金后支付;违约责任: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担的具体违约责任为工期延误,其他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质量保修期装修工程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2年,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除前述内容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宜。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0年7月21日开工,2013年12月20日完工(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2月22日因项目资金不到位停工)。工程完工后,甘庄中学于2014年8月14日组织相关单位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已投入使用。2015年12月14日,案涉工程经元江县审计局审计,审定结算为4510370.24元。自2010年7月17日至今,甘庄中学共向红塔建司支付工程款4266180元,未付244190.24元;支付情况:2010年7月17日36万元、2010年11月8日16万元、2011年1月5日20万元、2011年12月1日48万元、2013年2月1日50万元、2013年3月5日50万元、2013年3月20日40万元、2013年9月27日50万元、2014年12月18日10万元、2017年1月23日40万元、2017年10月9日20万元、2017年11月5日10万元、2020年11月9日366180元。
另查明,案涉项目批复总投资为458万元,资金筹措:申请中央补助114.5万元、省114.5万元、市114.5万元,其余114.5万元自筹解决。由于项目资金到位不及时,致工程停工,材料费上涨、人工费上调等成本增加,审计审定投资481.93万元,超批复26.93万元。2018年2月27日、2020年3月11日,红塔建司曾以书面形式向甘庄中学催款,甘庄中学对所欠债务进行了签章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红塔建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但相关部门签字签章处未写明日期,与元江县审计报告载明的“2013年12月20日为完工时间,2014年8月14日验收时间”不一致,案涉工程验收时间本院确认为审计报告载明时间2014年8月14日。甘庄中学未按约支付红塔建司工程款,红塔建司有权主张尚欠工程款。红塔建司按工程审计审定价4510370.24元作为案涉工程价款,扣除已付工程款4266180元,红塔建司主张244190.20元未超出尚欠金额,且甘庄中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红塔建司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甘庄中学的付款情况,本院对红塔建司主张的利息自工程验收之日起即2014年8月14日起以未付款244190.20元为基数,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6.5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21年4月19日的利息共计为97795.4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红塔建司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甘庄中学提出的4.25%利率标准,与欠款时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不符;本案中甘庄中学多次付款,2015年12月14日工程审计、红塔建司的催款等行为,均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对甘庄中学抗辩主张的利率标准4.25%及前3年利息过诉讼时效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但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阶段变化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甘庄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44190.20元;
二、由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甘庄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97795.45元,之后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2元(原告已预交6582元),减半收取计3291元,由原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元,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甘庄中学负担3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世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白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