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民申19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波泥河镇加工河信用社南。
法定代表人:冯德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军民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范宏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娇,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吉林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5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相关情形,应予再审。具体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系受蓝星公司委派,代表蓝星公司行使案涉工程现场管理权,**向***出具欠条的行为即代表蓝星公司对案涉欠款的认可,蓝星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实际施工的是蓝星公司负责的广泽紫晶城回迁工程,广泽公司配合蓝星公司逃避债务虚假陈述。
**辩称,对***的再审申请没有意见。希望与***协商解决。
蓝星公司辩称,2014年的是广泽一期工程,我公司只是做了回迁区工程,其他没有参与,***主张与实际事实不符。**在现场施工没有权利聘请劳务人员,我公司现场管理为项目经理陆宇,与***没有任何雇佣关系。其他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证人赵某我并不认识。
广泽地产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012年8月1日广泽地产公司与蓝星公司就回迁区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10月12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11月12日验收交接,工程款广泽地产公司全部与蓝星公司结算完毕并已经支付,***就劳务费提出的本案诉请与广泽地产公司无关。***提出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应不予支持。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提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雇佣赵某和其他人在广泽回迁楼干活;2.提供部分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系受蓝星公司委派。
**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蓝星公司雇佣我仅是在现场干活,到2014年11月竣工后雇佣关系即解除了。
蓝星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赵某陈述于2015年4月工作,案涉工程竣工日期是2014年11月12日,赵某是给***干活,与我方无关。关于合同,我方委派**只是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项目总负责是陆宇,**没有雇佣人员的权利。
广泽地产公司质证称,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广泽回迁区自2014年11月竣工后,未进行过其他绿化工作。对合同没有异议。
蓝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在2014年11月12日已经竣工,之后纠纷与蓝星公司无关。
***质证称,2014年是一期工程,我方干的是回迁工程,2016年还没有结算。
**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广泽地产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广泽地产公司提交工程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广泽地产公司与蓝星公司就回迁区绿化工程于2014年11月12日验收,2015年的工程与我公司无关。
***质证称,2015年绿化工程没有完事,如果干的活与我无关,**为什么给我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蓝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欠款的偿付责任。根据原审审理期间***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欠款事实存在,**应承担案涉欠款的偿付责任。***主张蓝星公司亦应承担责任。但根据案涉欠条中关于“欠***在吉林关泽干活的人工费款2015年4月-2015年11月共8个月32000元…欠款人:**”的内容,案涉欠条系**个人出具。根据现有证据虽可以证明蓝星公司确实承包了广泽地产公司紫晶城项目回迁区景观及绿化工程施工,但该工程已于2014年11月竣工,案涉***的劳务服务起于2015年,受**雇用,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雇佣行为系受蓝星公司委派,亦不足以证明***参与的工程仍由蓝星公司负责。故***的上述主张,缺乏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吕玉玉
审判员 胡绍峰
审判员 蔺 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常如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