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5民初1061号
原告:***,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日格乐,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吉林省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市波泥河镇加工河信用社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吉林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船营区军民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被告吉林省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日格乐、被告吉林省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吉林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2000元及利息252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找原告,称其为吉林省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约定原告去吉林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干绿化的活,人工费每月4000元,原告自2015年4月至11月干绿化,**没有给付劳务费。2017年4月19日、2019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但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未答辩。
吉林省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条不认可,不是在给我蓝星干活期间欠款的,日期是15年4月,但实际14年12月我公司已经竣工,欠款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欠款数额有异议,每月工资4000元,我公司没有每月4000元的薪资标准,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务合同,也没有证明是我公司职工,临时雇工也没有此人;不同意支付本金及利息,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吉林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蓝星公司是合同关系,合同是12年签订8月1日签订的,14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15年12月7日双方确认结算金额,2021年4月9日工程结算款全部支付完成,目前广泽公司与蓝星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合同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5年,**找到原告,让原告去吉林广泽干绿化的活,人工费每月4000元,原告自2015年4月至11月共干8个月,**没有给付劳务费。2019年6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写明以上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吉林省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给付欠款,但没有递交被告吉林省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此有相互关联的证据,吉林省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款不予认可。第三人吉林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表示与此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吉林省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完工移交书,吉林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抵账协议、付款单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欠付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吉林省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给付欠款,但没有递交被告吉林省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此有相互关联的证据,吉林省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款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立即给付***劳务费32000元,并自2021年4月2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LPR给付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计61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