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蓝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淮北市园林管理局、淮北市蓝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6民终1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市园林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局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胜,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蓝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渠沟镇土楼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礼,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北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因与被上诉人淮北市蓝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宇园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3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园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胜,被上诉人蓝宇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园林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市园林局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蓝宇园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以“至迟在当年的会计年度进行账目核算时就应当知道汇款是否错误”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有违情理,过于严苛,与有关规定的价值取向不符;2.本案构成不当得利,蓝宇园林公司收取20万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蓝宇园林公司辩称,一审支持蓝宇园林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均系工程款,且均已结清,不存在不当得利问题。故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园林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蓝宇园林公司将所收款项20万元及利息12万元(6%/年,自2007年2月26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之后至清偿完毕之日),共计32万元返还市园林局;2.诉讼费等费用由蓝宇园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2月16日,市园林局向蓝宇园林公司汇款20万元,用途:工程款。现市园林局称因该局工作人员工作疏忽,将本应支付给淮北市第三建安公司的20万元工程款,错误支付给蓝宇园林公司,故为此提起诉讼。另查明,2007年2月14日、2月15日,市园林局向蓝宇园林公司先后支付6万元、5万元,款项用途为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市园林局支出公告费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市园林局在2007年2月16日向蓝宇园林公司汇款后,至迟在当年的会计年度进行账目核算时就应当知道汇款是否错误,本案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市园林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于蓝宇园林公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予以采纳。
关于蓝宇园林公司所收2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所谓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市园林局在庭审中提供的财务账册中除涉案20万元的票据以外,另有2次向蓝宇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票据,足以证明蓝宇园林公司与市园林局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而市园林局称其与蓝宇园林公司之间从未有业务往来,因此导致错误支付20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市园林局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蓝宇园林公司取得的涉案款项系不当得利。
综上,对市园林局请求蓝宇园林公司返还其所汇款项20万元及利息1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淮北市园林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淮北市园林管理局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系债权请求权之诉,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延长。本案中,市园林局于2007年2月16日将20万元工程款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给蓝宇园林公司,其通过会计核算应当知道汇款是否错误。市园林局自汇出涉案款项之日至起诉之时已相隔十年有余,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因蓝宇园林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且本案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即使市园林局主张的民事实体权利存在,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也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市园林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市园林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淮北市园林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跃武
审判员赵永生
审判员柏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