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康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康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恒动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92民初2772号
原告:江西康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3088号泰豪科技广场B栋2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5816049361。
法定代表人:刘康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柯,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西恒动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孺乐湖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631475434XW。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康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恒动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康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12483.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1066.72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了《江西恒动新能源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于2017年7月15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单,验收合格。合同涉及工程图纸合同内工程价款为4500000元,由于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原告多次要求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未予签订,但对增加工程量进行了审核,审核金额为1600000元。综上所述,涉案工程总额为610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3187516.76元,仍欠工程款2912483.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1066.7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恒动新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江西恒动新能源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合同内工程量已开票、付款、未付款信息汇总表,合同内工程量已开发票但未付款签收单、江西恒动新能源有限公司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原告江西康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江西恒动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厂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工程为江西恒动新能源有限公司厂区道路施工,包干合同价款暂定为4500000元,乙方需向甲方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所有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后1年,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完成后经验收无质量问题3个月内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之后,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7月15日,被告签署《竣工验收单》。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187516.76元。此外,原告还为被告对涉诉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江西省中恒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就这部分补偿工程进行审核,并于2019年1月出具报告书,审定金额为1600000.04元。
2019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合计2912483.24元,还款计划如下: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18万元,2020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832483.24元,剩余款项2020年5月30日后20个月付清,平均每个月8万,还清为止。现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康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恒动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涉诉《厂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如约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此外,原告还为被告对涉诉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912483.24元,并承诺分期还款,但实际被告并未支付任何一笔工程款,被告已经以其行为表明其将不按涉诉《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全部欠款2912483.2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涉诉《厂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中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进行了催讨,故被告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恒动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康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12483.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12483.24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康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88元,由原告江西康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4元,被告江西恒动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9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伍件
人民陪审员  熊建美
人民陪审员  鲁纯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