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安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中安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华驿畅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沪0106执876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中安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执行人:深圳华驿畅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中安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沪0106民初4207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深圳华驿畅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支付利息(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5%计付);支付案件受理费、公告费6113元。
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深圳华驿畅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同年11月26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上海法院执行管理系统中的“总对总”及“点对点”查明:被执行人深圳华驿畅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房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深圳华驿畅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因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约谈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的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上海中安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深圳华驿畅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及钱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